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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明诉被告一黄振坤、被告二刘钦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黄振坤,刘钦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光明,男,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廖立华、罗文广,均为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黄振坤,男,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被告二刘钦祠,女,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系黄振坤的妻子)原告刘光明诉被告一黄振坤、被告二刘钦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文广、被告一黄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刘钦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请求原告帮助,称因为建房需要资金800000元周转。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伸出援手,同意借款800000元给被告,并立有借款条,借款也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一的账户上。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需在2013年7月13日返还上述款项,到期没还按所剩余款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只还了200000元借款,其余600000元至今并未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用作建造现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居住的楼房,系生活必需品,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依法应需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故拖延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1461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一、被告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1份《借款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4、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一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买房,后来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该笔借款已还200000元,仍欠原告6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未作答辩。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4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一的签名捺印,且被告一对其无异议,而被告二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一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8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1份《借款条》给原告。《借款条》约定:黄振坤向刘光明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借款期黄振坤愿意用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如不能还清借款,所剩余借款每日加收5‰罚金。双方还约定:此借款以房产证为抵押,过好户后由刘光明抵押,然后如果在一年内刘光明有特殊情况,黄振坤尽力给回一半借款。借款后,被告一将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号《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收执,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一只偿还了200000元借款给原告,剩余借款6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担保人罗某某、温某琦所有的粤LPP5**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粤LPQ5**号奥迪牌小轿车予以查封。二、对被告二刘钦祠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教育一路四巷6号的一栋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号)的所有权在价值500000元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同属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一,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一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仍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与原告约定如被告一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所剩余的借款每日加收5‰罚金,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请求,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其在与被告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二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一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黄振坤、被告二刘钦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4起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刘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4966元,由被告一黄振坤、被告二刘钦祠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