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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肖琳与胡成芸、肖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琳,胡成芸,肖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肖琳,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芸,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坦,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琳诉被告胡成芸、肖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晓春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胡成芸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肖坦委托代理人刘德成、穆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琳诉称: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因共同经营诚润旺公司之需,向原告借款5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成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经核对诉状和借条,也询问胡成芸本人,总计确实借了56万元,但是借款时间以借条时间为准;胡成芸讲当时只是个人借款。肖坦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诉状里面是腾鑫商行,现当庭又改成诚润旺公司,因为原告变更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所以我方希望能重新获得答辩期限;借款是胡成芸个人借款,与肖坦无关,肖坦既没借肖琳的钱,也没有给胡成芸做担保,胡成芸借的钱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肖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肖琳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2014年11月13日之前共同生活;二、借条原件八张,证明两被告因共同经营累计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三、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诚润旺公司变更信息、双汇联盟2011协议书、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诚润旺公司,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经营,财产共有;四、证人胡某某证词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借款给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和2月18日向胡旭华借款5万元和10万元;五、证人俞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肖琳说她有个姓胡(胡成芸)的朋友做生意需要接钱,她自己没有,就在她们那里借款,一年结一次息,现在的条据是2011年转的。胡成芸没有提供证据。肖坦提供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无为县腾鑫食品商行是肖坦的妻子陶燕华个人经营的,与肖坦无关。对于肖琳所提供的证据,胡成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两被告生活在一起;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月14日的借条由不同的笔迹增加了内容,请原告说明借据的由来;证据三,对拆迁安置协议书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四,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五,两个证人的证言,两人都不知道钱是否借给了胡成芸,只是听肖琳说的,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是肖琳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肖琳所提供的证据,肖坦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就算共同生活肖坦也不应当承担胡成芸的债务;证据二,有一张5万元的借条是肖玲,应与本案无关,这8张借条也与肖坦无关;证据三,信息查询单取得的时间在4月23日,原告却当庭提交,因此逾期,对此有异议;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发生在借据形成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己也说拆迁安置协议书是胡成芸交给她的,不能体现肖坦的意思。证据三,如果借款是诚润旺公司的行为,债务要由公司承担,与肖坦无关;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证言有效;证据五,两个证人提交的借条,上面的贷款人是俞小云和阿霞,与两证人是否同一人,需证人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日期在2014年,但两位证人说借款在2011年,所以无法证明这56万元里包含肖琳向两证人借的钱。对于肖坦所提供的证据,肖琳、胡成芸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肖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2014年11月13日前,肖坦与其母亲胡成芸户籍地在一起,不能反映两人共同生活;证据二,胡成芸当庭认可其借款56万元,与肖琳诉请数额一致,其中5万元借条,债权人是肖玲,应系笔误,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诚润旺公司,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经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财产两被告共有不予认定;证据四,证人没有到庭,两被告不予质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五,两证人提供借条借款给肖琳的时间是2014年,现证明借款形成时间在2011年不予采信,同时证明在2011年借款给肖琳时,听肖琳讲该款系借给胡成芸的,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胡成芸因资金周转共8次向肖琳借款5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另查明,胡成芸与肖坦系母子关系,双方户籍居住地2014年11月13日前在一起;两人2013年12月23日之前各出资一半共同经营诚润旺公司,后在2013年12月23日胡成芸的一半股权变更为肖坦妻子陶燕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成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之间共8次向肖琳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分,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肖琳诉请胡成芸归还借款56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肖琳认为胡成芸借款用于经营诚润旺公司,肖坦与其母胡成芸2014年11月13日前户籍居住地在一起,从而认为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财产共有,肖坦应共同偿还债务。因肖琳提供胡成芸的借款时间均在2014年1月8日以后,而在2013年12月23日后胡成芸就将自己的一半股权转让给肖坦妻子,自己并没有继续与肖坦共同经营诚润旺公司,且借款用途没有注明用于自己或肖坦经营生意之用,其证明肖坦与其母胡成芸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财产共有,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请肖坦与其母胡成芸共同承担本案共同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琳借款56万元及其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本金6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本金2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本金4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金11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4年10月13日,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到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琳要求被告肖坦给付借款5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2520元,共7220元,由胡成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