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邹建、邹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邹建,邹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9号(绵州汽配城)1幢第二层;负责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建,男,汉族。被告:邹玉平,男,汉族。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诉被告邹建、邹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峰、被告邹建、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邹建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川B4A5**号摩托车在江油市小溪坝方向往中坝方向行驶时与路人李世兵相撞,造成李世兵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邹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兵次要责任。后死者亲属将原告及被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经江油市法院审理,作出(2013)江油刑初字第44号判决,判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李世兵亲属垫付保险赔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履行该判决后,以被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为由,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未果,本案第二被告邹玉平,作为第一被告也即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侵权人的监护人和车辆管理人,明知第一被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被保险车辆,依法应当对原告垫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建、邹玉平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邹玉平连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款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邹玉平的所有诉讼请求。川BA5**车主是答辩人邹玉平,2011年3月18日邹玉平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该车出险后原告应当依法对该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失进行理赔。如果邹玉平要承担连带责任,购买保险失去意义,违背法律规定,更何况邹建驾驶该车时,邹玉平并不在家。二、邹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肇事车辆仍不应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赔款的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邹建的所有诉讼请求。邹建是邹玉平的儿子,也是邹玉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事故发生时,邹建尚未独立生活,也无收入来源,其生活全靠父母供给,而邹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的行为触犯的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根据《保险法》62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对答辩人邹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起诉行使追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根据保险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其理赔时间方面的证据,而本法院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与原告起诉行使追偿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四、如果被告要承担交强险保险赔款,也应当按照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不应当由被告邹建承担。在原事故中,邹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原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不记责任而多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不应当由邹建承担,应当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网上交易查询-招商银行功能u-bank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2013)江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邹建无证驾驶,江油市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原告有追偿权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当初出事时间是2012年,交警大队给被告说的是无证驾驶商业保险不赔,但交强险必须赔。第三组:被告邹建人口信息打印件、被告邹玉平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事故出现时当时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交纳了135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邹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B4A5**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油市中雁路由江油市小溪坝方向往江油市中坝镇方向行驶,行至中雁路20KM+20M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李世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建、李世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5日,李世兵经救治无效死亡。川B4A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玉平,被告邹玉平于2011年3月18日在被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处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邹建系被告邹玉平之子,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015年4月8日,原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死者亲属贾秀英、李万会等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向被告邹建、邹玉平行使追偿权的时效应从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履行赔付义务,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行驶追偿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行使追偿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邹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邹建追偿。被告邹玉平作为川B4A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也系被告邹建之父,明知其子无驾驶资格而放任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安邦保险绵阳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邹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邹建、邹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