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元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元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赵宝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元根,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江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荣。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被上诉人李元根、南通四建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赵宝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79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淮河家园一期东区工程由被告南通四建承建,被告南通四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宝荣施工,赵宝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元根生向该工程提供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原告李元根一审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南通四建承建淮安市清河新区淮河家园一期东区工程项目,设立了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管理,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赵宝荣。项目部将承建工程中部分水电安装劳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其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给项目部。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项目部对账,项目部负责人赵宝荣签字确认原告的人工工资总额为315000元,还欠原告工资135000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催要下,项目部给付原告2万元水电审计费用及2万元人工工资,还欠人工工资115000元至今未付。因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南通四建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南通四建一审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赵宝荣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因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四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赵宝荣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属未审先定,不能作出裁定的理由;而南通四建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应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李元根、南通四建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赵宝荣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元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列上诉人、被上诉人南通四建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赵宝荣为被告,通过形式审查可以认定三被告均与本案争议存在密切关联,因而三被告的主体均适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实体责任,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应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从原告李元根提起诉讼的理由和提出的请求看,本案应系劳务合同争议,原审将本案案由列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对此纠正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原审虽然对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