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雷景彪与晁永顺、晁同顺、晁学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景彪,晁永顺,晁同顺,晁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雷景彪,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晁永顺,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晁同顺,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晁学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景彪诉被告晁永顺、晁同顺、晁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景彪、被告晁同顺、晁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永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景彪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晁永顺以因交通事急需赔偿他人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10天还清,并由被告晁同顺、晁学杰二人提供担保。我说十天要是还清了我就不要利息,十天还不了也没说要多少利息。我就同意借款,他给我出具了100000元借据后,我通过建行打给晁永顺100000元整,没扣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还。要求被告晁永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晁同顺、晁学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晁永顺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晁同顺辩称,被告晁永顺是我四弟,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当时是晁永顺因出车祸需要用钱,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借款100000元整,晁永顺找我担保,我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写我的名字,手印也是我按的。原告给晁永顺钱我不太清楚,付利息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听晁永顺说是付着利息了。还款情况也不清楚,当时说用款十天内还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他们俩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借款后我就去天津打工去了,走了有一年多。借款后我还是在天津时,也就一年多时原告给我打电话向我要晁永顺的电话要钱,借款时说是用十天,当时说好了用晁永顺出事故车辆理赔的钱偿还,所以我当时同意担保的,现在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晁永顺把赔偿的钱都花了,我也没能力偿还,还有孩子要抚养,担保已超期,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晁学杰辩称,我给晁永顺借款担保属实,借据上的名字是我本人写的,手印也是我本人按的。但借款时说是担保十天内还款,借据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原告最早一次是2012年9、10月份收水稻期间给打我了一个电话,向我在晁永顺的电话。在往后没给我打过。我经常出打工。案件已超过担保期间,我不愿意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晁永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晁永顺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晁同顺、晁学杰的签字及手印。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3月20日,被告晁永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5月28日前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晁永顺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晁同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晁永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晁同顺、晁学杰承担责任。被告晁永顺在2014年3月17日法院组织庭前调解的调查笔录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担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所为,承认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没有预扣利息,同意还款,但以无一次性还款能力为由辩解。被告晁同顺、晁学杰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据及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手印是其本人所为。但以担保已超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自己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晁永顺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晁永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问题,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且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在被告借款后六个月内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承认借款后过了近一年时间开始找被告晁同顺、晁学杰催要借款。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故2011年9月22日借据上被告晁同顺、晁学杰签字担保行为,因原告没有在借款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晁同顺、晁学杰主张权利而免责。2014年3月20日被告晁同顺在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字行为是对该笔借款的重新担保,但保证书也未约定保期限及保证方式,同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在被告晁永顺承诺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晁同顺主张权利。但原告向法院起诉时(2015年4月16日立案)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晁同顺主张过权利,被告晁同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晁同顺、晁学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景彪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景彪对被告晁同顺、晁学杰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晁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审 判 员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