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常松、赵培云、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晓波、王俊海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松,赵培云,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郝军义,栗炎山,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松,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培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辩护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小强,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海,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审被告人郝军义,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审被告人栗炎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松、赵培云、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晓波、王俊海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松、赵培云、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常松、赵培云、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先后25次从某公司车间盗窃废铝棒头二十余吨,并将所盗铝棒头当日卖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分四次将所收购涉案物品卖于被告人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又分四次将涉案物品卖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废铝棒头价值279363元。常松、赵培云、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晓波、王俊海、曹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曹某某分别将非法所得的赃款17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8500元、210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常松、赵培云各分得赃款20000元,陈某某所得赃款3000元已退交到林州市人民法院。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证言;2、被告人常松、赵培云、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曹某某、陈某某供述;3、内黄县众和铝业有限公司收据联;4、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抓获证明;5、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款证明;6、鉴定意见、辨认笔录;7、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松、赵培云、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曹某某将所得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将赃款退缴至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九名被告人当庭悔罪且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培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常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栗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郝军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责令被告人常松、赵培云、郝军义、栗炎山、常小强、王俊海、王晓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某公司人民币197863元;对被告人常松、赵培云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诉人常松上诉称,不构成盗窃罪,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赃物的价值279363元依据不足。上诉人赵培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具有过错;系从犯,量刑重。上诉人常小强、王俊海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上诉人王晓波上诉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13、16、18、19起犯罪,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常松的上诉理由,经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或职责,并因这种职务或职责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案中,常松作为被盗单位的炉前工,能接触到被盗物品,只是利用工作便利,并非职务便利,其并没有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和权限。常松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盗财物的价值系鉴定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中经过出示、质证,九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培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位是否拖欠被告人工资,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赵培云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并不能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也不能够认定被害单位对赵培云实施犯罪行为存在过错。赵培云在盗窃过程中负责装车、开车,伙同常松销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培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常小强、王俊海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负责装车,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晓波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常松、赵培云、常小强,原审被告人郝军义、栗炎山、王俊海供述,王晓波参与了全部盗窃行为,并参与分赃,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晓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松、赵培云、常小强、王晓波、王俊海伙同原审被告人郝军义、栗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9363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松、赵培云、常小强、王晓波、王俊海的上诉理由及赵培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