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尹庆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庆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庆辉,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庆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庆辉及其辩护人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庆辉以扩大洗煤厂规模及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得胡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86.88万元,后被告人尹庆辉将骗得的上述钱财用于归还他人利息及个人赌博等挥霍。被告人尹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庆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尹庆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认为,其所借的款与其办的厂也有一定关联,2013年6月份后借的钱也与之前的借款有关系,不是诈骗。辩护人刘金文的辩护意见是:1、尹庆辉不构成诈骗罪,应当属于民事欺诈。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将资金用于挥霍,也不是想赖账,只是由于目前的经济状况不允许,才没能归还欠款。2、确认诈骗是从2013年6月份开始,缺乏事实依据。3、部分事实不清,不能予以认定。第一笔,实际上只借得了五万元。第二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第十笔,借款十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归还5000元的利息,而是29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尹庆辉到云南昭通在其小舅子李某某手下从事洗煤业务。2009年开始,被告人尹庆辉单独在云南昭通开设洗煤厂从事洗煤生意,为扩大洗煤业务先后向谭某某、胡某某等人多次以3、4分的月息借款达600余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至2012年下半年尹庆辉经营的洗煤业务亏损严重,至2013年6月其洗煤厂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后被告人尹庆辉从其女儿尹某某处了解到有关金丝楠木的业务,其在明知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隐瞒自己资金链断裂的事实,以扩大洗煤厂规模及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得胡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现金323.88万元,尹庆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共36.5万元,受害人实际损失共计286.88万元,后被告人尹庆辉将骗得的上述钱财用于归还他人利息及个人赌博等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尹庆辉以其经营的洗煤厂需要资金为由向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4日,胡某某扣除4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给尹庆辉96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在北京要出货为由向胡某某借款15万元,胡某某坐扣利息后实际支付给尹庆辉14.4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尹庆辉以金丝楠木在北京要出货为由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胡某某实际损失120.4万元。2、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尹庆辉以做金丝楠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谭某某借款5万元。3、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尹庆辉以洗煤厂需要扩大经营为由向黄某某借款24.78万元;后又于2013年9月10日向黄某某借款5万元,黄某某坐扣利息后实际支付3.9万元。黄某某实际损失28.68万元。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洗煤厂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1.1万元。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某某借款28万元。同年12月22日尹庆辉已归还赵某某22万元。赵某某实际损失6万元。7、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洗煤厂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在北京要出货为由向徐某某借款29万元,尹庆辉共支付利息1.2万元。徐某某实际损失47.8万元。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洗煤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款3万元。9、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洗煤厂需要资金为由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5000元。胡某某实际损失为95000元。1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庆辉以洗煤厂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董某某借款5万元,后尹庆辉已归还董某某4万元。董某某实际损失1万元。1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13、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尹庆辉以其经营的洗煤厂运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彭某某借款30万元,后支付给彭某某利息3.6万元。彭某某实际损失为26.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庆辉的供述,2009年5月他在云南昭通开洗煤厂,10月时他想扩大自己的煤加工业务,回老家时就和本村的李某某借了5万元,5分的月息,到现在钱还没有还给李某某。2011年李某某介绍了谭某某给他认识,以5分的月息,谭某某借了30万元给他,后来又陆续向谭某某借了100多万元,都是以3、4分的月息借的,现在都没有还。2012年上半年以4分的利息他向黄某某借了70万元,后来黄某某又陆陆续续借了100万元给他。后他经谭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胡某某,胡某某也借了100万元给他,月息4分,一年后他将这笔钱还了。2012年10月底,他邀请谭某某到宁夏去做电煤生意,并向谭某某借了160万元,月息4分。2012年年末,他从宁夏发了两车电煤到湘潭电厂,但这次生意亏了80万元。2013年6月左右他的洗煤厂业务基本无法维持运转就停业了,10月份的时候,他女儿尹某某和儿子尹某某将洗煤厂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别人。他每个月还要还30几万元的利息,自己已经50多岁,他觉得背了这么多的债务根本还不起了,反正已经是没有办法了,当时他就想能向别人借就借,也没有打算还钱,只不过不想让自己是老板的牛皮晚点穿泡,过一天算一天而已。正好他女儿尹某某和吴某某去湘西看金丝楠木。他正好了解到金丝楠木比黄金还贵,于是他在外面就谎称他在从事金丝楠木生意,他在里面投了不少钱。2013年8月他向胡某某借100万元,胡某某打了96万元到他女儿尹某某帐号上,4万元算是利息。他女儿将钱还给周某某(原来开洗煤厂时尹某某借了周某某100万元)。2013年11月份他又以金丝楠木要出货为由向胡某某借了15万元和10万元。这些钱他都还了其他人的利息钱和赌债了。2013年5、6份后,他还跟刘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顺子、彭某某、胡某某、董飞、满姑、赵某某、大哥、王某某等人借过钱,他都以做煤生意、金丝楠木生意等需要为由借钱,但实际上是用来清别人的息钱,有一小部分就是自己赌博输掉了,所有借来的钱全部用光了。2、受害人的陈述:①受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2年10月开始,尹庆辉以做电煤生意、金丝楠木为由共向他借了423万元现金,其中现金是380万元,利息有40多万元。在尹庆辉和他谈金丝楠木后的2013年10月份,他又分几次借给尹庆辉50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帮尹庆辉还胡某某的钱,5万元是做金丝楠木需要用,10万元是尹某某在昭通急用,20万元是帮尹还利息。②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他是通过谭某某认识了尹庆辉,2013年2、3月份时以3分的利息借给尹庆辉130万元。2013年5、6月时他催尹还钱,尹说他的钱转借给尹的妹妹了。尹还是按月支付了利息,他也就信任了尹。之后,尹庆辉喊他和谭某某去吴某某家看金丝楠木,10月还喊了他们去了湘西桑植县看金丝楠木树,回来后他又借给尹庆辉30万元。后来尹以做金丝楠木生意为由,他又分几次以3分的月息借给尹庆辉100万元(银行转96万元到尹某某帐户,4万元现金付尹庆辉)、15万元(实付14.4万元,6000元算这笔钱的月息)和10万元(2万元转帐尹庆辉,4万元付现金,4万元付董某某的帐号),2013年年底尹庆辉就失踪了。③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记帐凭证,证实他借给尹庆辉242万元,开始尹庆辉是讲做煤生意,2013年6月份后讲是做金丝楠木生意,其中本金180万元。其中以搞洗煤厂为由,在2013年4月18日借40万元,5月18日借了70万元,之后不久他又几次将钱打到尹庆辉的卡上,6月18日加利息一起尹庆辉打了一张100万元的条子给他。另外还有一张10万元的条子忘记什么情况了。2013年10月18日,尹庆辉把之前借了他的钱打了一张总条子22万元。2013年6月18日从银行转了247800元给尹庆辉。2014年9月10日他从银行付了39000元给尹庆辉。④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尹庆辉2013年10月以投资煤矿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⑤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⑥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他分几次借了28万元。同年12月22日尹庆辉已归还他22万元。⑦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尹庆辉以开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⑧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尹庆辉以做金丝楠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⑨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尹庆辉说投资煤矿要扩大生产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付了5000元利息给他。⑩受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尹庆辉以投资煤矿扩大生产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后还了4万元给她。⑾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2月。尹庆辉以投资金丝楠木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8万元。⑿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尹庆辉以煤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他借款30万元,付了3.6万元利息给他。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2010年在云南昭通经营一个洗煤厂,他父亲尹庆辉陆陆续续向谭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借了一些钱,月利率是4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他父亲打了一张总条子给谭某某,合计金额386万元,谭某某要她在条子上也签了字。2013年年底,胡某某拿了三张合计125万元的借条出来,要她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胡某某2013年8月付了96万元到她的帐号上,她凑齐100万元后还给她的同学了。2014年3月份,黄某某也拿了一些借条来,合计242万元。2013年7月洗煤厂就基本停顿了。2013年年底时洗煤厂以32万元卖掉了,钱尹庆辉拿了还了一部分借款和利息。2013年6月她和吴某某去湘西看金丝楠木,并将此事告诉了父亲,尹庆辉知道此事后,就拿着金丝楠木到外面去宣传,并希望别人可以借钱给他,他借了这些钱也不是去投资金丝楠木,主要是去还息钱和撑门面,也还了一部分赌债,让别人认为他有钱。她家没有投资金丝楠木生意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原在尹庆辉经营的洗煤厂跑生意,2013年7月他去帮他以前的老板杨邦打理金丝楠木生意,并叫尹某某一起去湘西看过金丝楠木,尹庆辉与金丝楠木没有关系也没有投钱。尹庆辉还带谭某某等人到他家去看金丝楠木,尹庆辉目的是为了炫耀,让别人认为他有可以赚很多钱的项目可做,靠金丝楠木的牌子在外面吹嘘,让别人相信。5、证人杨邦的证言,证实尹庆辉在金丝楠木生意上没有投资。听尹某某、吴某某和谭某某讲尹庆辉喜欢赌博,他还曾经劝过尹庆辉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他介绍他弟弟马某某到22号洗煤厂(尹某某经营的洗煤厂)做事,6月份时,洗煤厂停产了,他又介绍弟弟到21号洗煤厂,21号洗煤厂老板顶下了22号洗煤厂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6月其曾在小尹(指尹某某)经营的洗煤厂洗煤,厂里6月就处于停工状态。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尹庆辉从一个刘姓老板手中转让了云南昭通鸿业公司的22号洗煤厂。2013年5月尹庆辉的洗煤厂就没有洗煤了。后来又转给一个四川名叫王某某的老板。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场地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份他从尹某某手中转让了鸿业公司的22号洗煤厂,正式协议是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尹庆辉在云南昭通开洗煤厂,2013年6月洗煤厂完全停工,同年11月转给了王某某的事实。1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在云南开洗煤厂时借了别人不少的钱,他在厂里主要分管生产,尹某某管财务,父亲尹庆辉管全面。2013年6月份厂里基本停工,后来他经手将洗煤厂转让给了王某某。之后,他父亲还是不断向外面借钱,拆东墙补西墙。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租了他家的仓库放树根和阴沉木等。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他父亲徐某某借了20万元给尹庆辉做煤生意;2013年12月,他的父亲借给尹庆辉29万元钱做金丝楠木生意。尹第一次借款共付了1.2万元利息,第二次没有付利息。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尹庆辉、胡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木材检验报告;仓库租赁合同;付款证明;转让协议;证明;转让协议及收据;场地使用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庆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胡某某、谭某某等人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刘金文提出被告人尹庆辉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庆辉在已欠下债务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经济状况,虚构自己还在做洗煤厂和金丝楠木生意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其朋友借款,使受害人误认为尹庆辉有投资项目,具有还款能力,而将钱交给尹庆辉使用。尹庆辉骗得大量资金后,将全部资金用于偿债和自己挥霍,未对资金进行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各受害人的借款。尹庆辉与13名受害人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尹庆辉是在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庆辉提出其2013年6月之后的借款与先前办厂有关联及辩护人提出的尹庆辉的部分诈骗犯罪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庆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