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戎某。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左右,被告在原告生育儿子不某,即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5月始,被告因迷恋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互不交流,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电话。原告无奈住回娘家,一人独自抚养儿子。2014年6月,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且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引发感情危机,以致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至今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判断后,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因婚生子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戎某生活,由原告戎某将其抚养成人。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期间儿子所需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一半(该费用可由原、被告每半年结算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