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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10号,被告人杨丽姣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因盗窃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宁远县九嶷中路98号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手机店,盗窃店内收银台人民币101元。杨某甲盗窃得手后离开,后被杨某乙追上,遂将现金返还杨某乙。2、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宁远县水市路美涂士油漆店,盗窃被害人戴某甲放在店内收银台桌上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3、2015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宁远县水市路307号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红绿灯综合超市,见该超市内无人,即从收银台盗窃现金人民币936.5元。杨某甲盗窃得手后,被杨中德发现,在湘运车站附近被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某乙、戴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丁、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