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蔡金忠、张梓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蔡金忠,张梓娟,董巧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蔡金忠,农民。被告:张梓娟,农民。被告:董巧华,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蔡金忠、张梓娟、董巧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蔡金忠、被告张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蔡金忠签订了(024600009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蔡金忠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发行的融易通卡在5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蔡金忠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逾期利息)。2010年9月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张梓娟、董巧华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张梓娟、董巧华对被告蔡金忠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该卡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蔡金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91.12元,利息10951.80元,合计32142.9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蔡金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1.12元;二、被告蔡金忠偿还利息10951.80元(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以本金21191.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梓娟、董巧华对被告蔡金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张梓娟对被告蔡金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梓娟对被告蔡金忠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申请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1份、明细对账单1组、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1份。被告蔡金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与被告张梓娟系夫妻,但是现在家庭资金困难,有钱会去还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1份。被告张梓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告蔡金忠系夫妻,被告蔡金忠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被告张梓娟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现在家庭资金困难,有钱会去还的。被告董巧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蔡金忠、张梓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蔡金忠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梓娟均无异议。被告董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蔡金忠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金忠之间签订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原告与被告张梓娟、董巧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金忠透支使用信用卡的额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金忠归还透支卡本金21191.12元,支付利息10951.80元(算至2015年3月30日),并以本金21191.1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梓娟称与被告蔡金忠系夫妻,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梓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董巧华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蔡金忠、张梓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金忠、张梓娟追偿。被告董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忠、张梓娟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银行透支款本金21191.12元,支付利息10951.8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3月30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1191.1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被告董巧华对被告蔡金忠、张梓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巧华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蔡金忠、张梓娟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蔡金忠、张梓娟、董巧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