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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苗景武诉王树山、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景武,王树山,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苗景武,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树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苗景武诉被告王树山、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审查受理后,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山、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树山、王磊在原告苗景武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0‰,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7000元,尾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山、王磊偿还原告苗景武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