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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毛国平因与被申请人曹力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彦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国平,曹力,赵彦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国平。委托代理人:岳戎,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力。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彦虎。再审申请人毛国平因与被申请人曹力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彦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国平申请再审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不按约定付款、违法变更工商登记、私自拆卖公司设备、申请停电,侵害申请人的荣誉和利益,侵占公司资产,给申请人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涉嫌犯罪,且协议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确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总价款的90%以及被申请人“未付清欠款合同无效”的保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曹力、赵彦虎与毛国平签订的有偿转让毛国平一人独资的平凉市筱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资产及采矿权的协议系平等主体自愿订立,内容公平,形式合法,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非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解释和适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绝大部分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有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付款已超过总价款绝大部分的确认,在此之后曹力再向毛国平部分付款及其实际占有、控制了所转让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证实;曹力、毛国平双方虽有未按协议完成付款、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不存在解除事由,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毛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