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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政局登记结婚。××××年××月6生育儿子刘某乙。2014年3月底,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将被告赶出租住房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参加庭审,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经常用语言威胁侮辱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6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3月便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当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缺少必要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因刘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养,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邓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