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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启刑执字第00007号罪犯李振山,曾用名李志朋,务工人员。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振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社区矫正机关山东省乳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振山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山东省乳山市司法局认为罪犯李振山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罪犯李振山至山东省乳山市司法局海阳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关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告知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罪犯李振山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1日,罪犯李振山因未经社区矫正机关批准擅自离开乳山市,被乳山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处分;2015年5月4日,罪犯李振山又因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乳山市而被处以警告处分;因罪犯李振山经社区矫正机关多次通知拒不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接受矫正,乳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6日给予罪犯李振山以警告处分。截至2015年5月19日,罪犯李振山仍未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接受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振山的谈话笔录,证人李某(李振山父亲)的证言笔录,本院(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李振山签字的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宣告书,山东省乳山市司法局出具的罪犯李振山脱管情况说明,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2015)乳社矫警字第04、05、06号警告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山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而三次受到警告处分,之后仍不改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振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振山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先行羁押的38天将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