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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申请执行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被执行人傅某某。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海域按照比例分配给本案申请人人民币五万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研究评议,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号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至民助理审判员  栾玉广助理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月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