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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与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陈×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周×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周×1。根据(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北京市门头沟区×号(简称81号)自建西房(有批示)一间归陈×所有。周×2、马×经周×同意,强占归陈×所有的房屋。后陈×起诉周×2、马×腾退上述房屋,周×2、马×于2010年8月31日找周×1出具字条,以周×1作为产权人允许其居住,在周×的恶意串通、领导下侵害了陈×的合法房产权利。且因周×的行为导致陈×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安稳生活,精神压抑,侵害了陈×的人身权、健康权。陈×的诉讼请求为:周×给付陈×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8月9日至2011年4月11日的利息。周×在原审法院辩称:陈×曾经起诉周×2(周×兄弟)、马×(周×之母)要求赔偿,该案已经处理完毕。陈×起诉周×没有事实依据,周×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周×原系夫妻,生有一子周×1。2004年,法院作出(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准许陈×与周×离婚。2009年,陈×以81号院内灰房(即西房)两间、南砖房(即南房)一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受赠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法院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2592号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应系周×的个人财产,陈×无权要求分割,并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后陈×不服提起上诉,经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与周×、案外人周×1达成协议如下:81号西房两间归周×所有,南房一间归周×1所有;自建西房一间归陈×所有(有批示),双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维持现状,待该院房屋拆迁时,自建西房一间因拆迁所获得的权益归陈×享有;周×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陈×三千元。2010年,陈×将马×、周×2诉至法院,要求其腾退81号院内自建西房一间并要求其支付租金。(2010)门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8月,法院判决陈×、周×离婚,此后陈×搬离81号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案件调解时,81号院自建西房一直由周×之兄周×3居住使用,周×3搬走之后,马×、周×2于2010年3月征得周×1同意搬入81号院南房一间、自建西房一间内居住,但未得到陈×的同意;81号院已列入拆迁规划,自建西房一间与南房北侧相接,南房与自建西房共用同一出入口通行,即自建西房的出入口,南房无其他出入口。上述民事判决书以自建西房与马×、周×2居住的周×1所有的南房共用同一出入口,且无条件另开出入口,不具备腾退条件为由驳回陈×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马×、周×2给付陈×自2010年3月至实际腾退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如遇拆迁,则自拆迁人所确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至实际腾退之日的使用费不再支付。另查,自建西房一间已由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了相应补偿利益。在审理中,陈×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案件庭审笔录、(2010)门民初字第1882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周×1书写的书面材料。经质证,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笔录,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主张周×侵害其民事权益,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周×存在侵害其主张的财产权、人身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行为,故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2月法院就将房屋判给我了,但是由于对方把房屋出租,导致我无房居住,在外租房一年左右。此事对我精神造成巨大影响,我先后得了中风、脑梗等严重疾病。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对于其所主张的损失,未向法院提出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法院对其主张的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索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