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德龙与夏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龙,夏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刘德龙。委托代理人钱玉文、王文娟,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孝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楼。代表人吕鸿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龙诉被告夏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文、王文娟,被告夏孝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龙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刘德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212县道0公里加780米附近处,与被告夏孝文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德龙、夏孝文及苏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黄天宇、吉顺余四人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德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孝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宇、吉顺余不承担责任。因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7138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孝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诉讼判决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刘德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212县道0公里加780米附近处,与夏孝文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德龙、夏孝文及苏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黄天宇、吉顺余四人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德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孝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宇、吉顺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龙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用1964.40元。当日,原告转院至海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产生医疗费用21760.21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夏孝文、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扬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德龙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未取除,但不影响左髋关节功能的伤残等级鉴定。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1383.56元。另查明,原告刘德龙受伤前在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6020元。其受伤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再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夏孝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黄天宇诉夏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后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死亡××限额内赔偿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625.99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夏孝文驾驶证复印件、苏L×××××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海安县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海安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辩论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核,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刘德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24.61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4、误工费3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月,不超过其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6个月);5、护理费6300元(酌情确定为70元/天,计算9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152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35000元(本起事故中苏F×××××车上另有一名伤者吉顺余,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被告夏孝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10352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予以赔偿,即3105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德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056.78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刘德龙负担200元,由被告夏孝文负担13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孝文应将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两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