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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士叶与张旭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叶,张旭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902号原告:方士叶,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代波,农民,(系原告方士叶儿子)。被告:张旭传,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方士叶诉被告张旭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士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士叶诉称,2015年3月14日8时,我在某中学院墙边拾砖头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先对我进行辱骂,随后又对我进行推搡和殴打,我被打倒在地,处于半休克状态。后我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280.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方士叶报警经过》,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且向派出所报警,当时可以看出“原告左手手面隐约看见一条长约5厘米的白色印迹,其他未发现明显外伤”的事实。2、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原告的为原件,被告的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相互辱骂引起相互推搡,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情况。3、五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五河县农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与被告发生撕拽受伤,后被送去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相关治疗费用。被告张旭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系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方士叶与被告张旭传系同村村民,事发时张旭传负责某中学院墙的施工工程。2015年3月14日8时许,原告方士叶从某中学院墙处拾几块砖头,与张旭传发生争执,相互间进行辱骂,继尔相互推搡、撕拽。9时许,原告到五河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某中学院墙拾砖头时与张旭传发生争执,张对其辱骂并将其推倒在地。原告报案时,表现为头晕心慌,其左手手面隐约可见一条长5CM白色印迹,未见其他明显外伤。事发当日11时,原告被其子送往五河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314.03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际补偿额为5557元,个人自付金额为1757.03元。2015年4月2日,五河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以殴打他人分别对原告方士叶和被告张旭传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11280.63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士叶与被告张旭传同居一社,本应互谅互让、互助友爱、和谐共处,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各种关系,共同维护祥和文明、安定有序的生活生产秩序,遇事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但在本案中,原、被告仅为拾几块砖头,不能互相克制、冷静处理,以致发生争执,相互间进行辱骂,继尔相互推搡、撕拽,故原告与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二)原告方士叶在纠纷发生后于当日到医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对原告的病情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从病历上能够反映,原告具有××史,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以上疾病。原告与被告在事发时仅有相互推搡、撕拽的行为,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中没有外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冲突不会必然导致原告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病等疾病的产生。××病人因与他人争执,情绪波动较大,症状加重,并出现心慌胸闷、头晕头昏、视物旋转等症状,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争执是原告此次发病的诱因,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10%的赔偿���任。由于原告是治疗自身故有××,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传应赔偿原告方士叶医疗费7314.03元10%即7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士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