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霞、吴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霞,吴素英,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被告:吴素英。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号东港大厦13F。法定代表人:章道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霞、吴素英、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王霞、吴素英共同提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6213.8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34301.92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2.原告对被告王霞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康路13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7)第0105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银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霞、银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经营0087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霞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7.83%,逾期罚息利率为11.745%,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如被告王霞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霞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从被告王霞账号中划收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被告王霞、银合公司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事项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霞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其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康路13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7)第0105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银合公司为被告王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由被告王霞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银合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银合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霞、银合公司,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本案涉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康路133号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素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成为被告王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经营0087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按期还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如被告王霞未能按期履行该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吴素英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8月1日向被告王霞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被告王霞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已连续逾期8期(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6213.84元及利息34301.92元。被告银合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吴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946213.8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34301.92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二、如被告王霞、吴素英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霞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康路13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7)第0105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霞、吴素英、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