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军华,王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31岁。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军华,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海洋,男,41岁。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漆言娅、龙星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分别单独或相互结伙,在祁阳县浯溪镇采用胶片插门等方式开门入室,秘密窃取笔记本电脑、手机、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共作案11起。被告人黄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9次,其中单独作案8次,盗窃现金2900元,财物价值6519元;被告人唐军华参与入室盗窃作案3次,其中单独作案1次,盗窃现金100元,财物价值6607元;被告人王海洋参与共同入室盗窃作案2次,盗窃现金100元,财物价值3240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军华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洋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分别单独或相互结伙,在祁阳县浯溪镇采用胶片插门等方式开门入室,秘密窃取笔记本电脑、手机、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共作案11起。被告人黄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9次,其中单独作案8次,盗窃现金2900元,财物价值6519元;被告人唐军华参与入室盗窃作案3次,其中单独作案1次,盗窃现金100元,财物价值6607元;被告人王海洋参与共同入室盗窃作案2次,盗窃现金100元,财物价值3240元。1、2014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业园廉租房5栋1单元513室,采用胶片插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一台OPPO7**手机,一根白金项链,一副黄金耳钉,黄金耳钉重2.865克。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766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工业园廉租房4栋1单元402室,采用胶片插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现金40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浯溪镇兴达路3栋陈某甲家,采用胶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现金1700元人民币。4、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工业园廉租房4栋1单元102室,采用胶片插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200元人民币。5、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浯溪镇莲子塘莲湖酒店2楼,采用胶片插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蒋某��号为湘N480**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555元人民币。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浯溪镇人民西路36号2楼,采用胶片插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元人民币,一副3克多重的黄金耳环。经祁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804元人民币。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浯溪镇银鑫广场唐某甲家,采用胶片插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唐某甲型号为248C3的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台,后被告人黄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8、2014年9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唐军华窜至祁阳县浯溪镇莲子塘莲湖酒店2楼,采用胶片插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苹果5手机一台,被害人潘某某联想S890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某的三星I8262D手机一台。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339元人民币,联想手机价值639元人民币,三星手机价值389元人民币。9、2014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军华、王海洋两人窜至祁阳县浯溪镇黄道街房产大楼405室,唐军华用胶片将被害人唐某乙家的铁门打开,王海洋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唐军华进入房中,二人将被害人唐某乙型号为联想G400I5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销赃得款1200元,2人各分得600元。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105元人民币。10、2014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祁阳县工业园廉租房5栋4单元303室,采用开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莫某现金400元人民币,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板电脑价值2025元人民币。11、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三人来到祁阳县人民医院附近的聚鑫楼酒店,唐���华用开锁工具将酒店的侧门打开,王海洋在门外望风,黄某负责将酒店的摄像头遮住,唐军华在酒店的收银台盗得香烟5包,其中,黄芙蓉王香烟3包、蓝硬壳芙蓉王香烟2包,现金100元。因害怕被摄像头拍摄,3被告人又将香烟和现金放至酒店门前的地上。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包香烟价值135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祁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军华在祁阳县国土局附近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海洋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湖新村9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本盗物品的价值,并说明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部分被盗物品的资料不全,该中心对之不予受理。3.现场指认照片、现场��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拍照。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被扣押。5.被盗物品的原始收据,证明本案部分被盗物品的原始购买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军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与其一起盗窃作案的王海洋;黄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即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王海洋。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被抓获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的身份情况。9.人身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唐军华被刑事传唤时的身体情况。10.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海洋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张上元非法持有麻古和冰毒55克,被告人王海洋具有立功情节。1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2个手机。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3次,分别被盗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等财物。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8月的天,其发现其家被盗了一对黄金耳环和100元钱。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其在祁阳县工业园廉租房4栋102室的宿舍内被盗了现金230元。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祁阳县工业园廉租房4栋402室于2014年6月被盗600元现金。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初的一天,其位于兴达路3栋4楼左房的家里被盗了1700元现金。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晚上,其位于祁阳县浯溪镇莲湖酒家2楼的租住房内被盗了苹果5S手机一台,潘某某被盗了联想手机一台,刘某某被盗了三星手机一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晚上,其位于祁阳县浯溪镇莲湖酒家2楼的��住房内,杨某被盗了苹果5S手机一台,其被盗了联想手机一台,刘某某被盗了三星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晚上,其位于祁阳县浯溪镇莲湖酒家2楼的租住房内,杨某被盗了苹果5S手机一台,潘某某被盗了联想手机一台,其被盗了三星手机一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其开的酒店被盗了5包香烟和150多元现金。后来发现香烟和现金放在其酒店门前的地上。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其家被盗了联想笔记本G400I5电脑一台。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其位于祁阳县浯溪镇工业园廉租房5栋4单元303室的租住房内被盗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其家被盗了白金项链一根、黄金耳钉一对、一台OP**手机。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其位于祁阳县浯溪镇工业园廉租房5栋4单元303室的租住房内被盗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唐军华曾因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平时夜晚没有外出,白天的行踪其不清楚。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杨某某的妻子,其家被盗了1700元现金。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其发现人民医院食堂一楼被盗,于是其电话通知了老板罗某。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尹某某家被盗了一根白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台手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拿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其以600元收购;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毛拿了3台手机到其店里,其中一台苹果5S,其他2台较旧,其以600元收购;9月底的一天,三毛拿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其以1000元收购;10月下旬的一天,黄某拿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到其店里,其以600元收购;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某与三毛拿一台苹果4手机和惠普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其以400元收购了手机。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供述因没有钱,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祁阳县工业园廉租房5栋的一层住房,用胶插片插开门,盗得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400元现金,得手后,电脑销赃得款700元。10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与王海洋、唐军华在人民医院食堂内盗得几包香烟和100多元现金中,因害怕被发现,将所盗香烟和现金现在了酒店的门口边。8、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步步高后的一栋住宅4、5楼,使用胶片插开门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台老式手机,销赃得款450元。6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工业园廉租房5栋,从楼梯室上到最顶屋,用胶片插门的方法入室盗得一对黄金耳环、一根约7克重的白金项链、OPPO白色手机一台。6、7月份的一���下午,在职业中专内的教师宿舍4、5楼,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600元。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工业园廉租房4栋4楼,盗得600元现金。6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工业园廉租房小区4栋1楼,用胶片插门入室的方式盗得200元现金。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浯溪镇人民路商贸城一彩票店,用胶片插门入室盗得200元现金。7、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旁边的小区,从医院旁边的通道来到小区后,用胶片插门入室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600元。6、7月份的一天,在城南工商所附近一楼房内盗得现金1700元。7、8月份的一天,在西北农贸市场附近一楼房内盗得一对约3克重的黄金耳环和100元现金。被告人唐军华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唐军华骑摩托车来到莲子塘莲湖酒家2楼,用胶片插门入室的方式盗得3台手机,销赃得款600元。9月份的一天上午,唐军华与��海洋在黄道街附近一小区,用胶片插门的方式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1000元,2人平分各得500元。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与黄某、王海洋在人民医院对面的一米粉店内盗得5包香烟和几十元零钱,因害怕被发现,将所盗香烟和现金现在了酒店的门口边。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唐军华在莲子塘附近莲湖酒家楼上用胶片插门的方式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1000元,2人平分各得5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唐军华在人民医院对面的一米粉店内盗得5包香烟和100元零钱,因害怕被发现,将所盗香烟和现金现在了酒店的门口边。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另有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单独或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唐军华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海洋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军华、王海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1次,因3被告人害怕酒店的监控设备对其3人的盗窃行为拍摄而被查处,将所盗物品放至酒店门前的地上,依法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王海洋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3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唐军华、王海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军华、王海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唐军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军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海洋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唐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人唐军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人王海洋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元元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人民陪审员 龙星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