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毛自福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自福,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孝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毛自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鸿,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维实,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家荣,经理。被告李孝成,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敏,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自福与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李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自福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林维实,被告李孝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自福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孝成就其在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的“成都市沙河堡北片区旧城改选项目工程桥梁工程”的劳务施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B1线桥梁作业组毛自福”名义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和材料修建“成都市沙河堡北片区旧城改选项目工程桥梁工程”,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固定包干价2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修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期间,经由李孝成先后以不同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1925270元。2013年10月26日,李孝成与毛自福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只再收153000元,了结双方的一切经济上的权利义务。之后,李孝成也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余款103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向二建公司要求付款,也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3000元,及此款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同二被告的劳务关系无异议。但是李孝成代表二建公司进行结算对账金额,漏掉了二建公司代原告的代付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毛自福(B1线桥梁作业组)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李孝成作为二建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由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毛自福组织人员,机械和材料修建成都市沙河堡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桥梁工程。2、工程款按208万元包干(包干内容详见毛自福报价单,梁板,桥面铺装、人行道、河堤不在本协议内)。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由二建公司向毛自福支付,工程完成后1月支付10%,2月支付5%。支付方式为:进度款人工费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毛自福,材料和机械费部分直接由二建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材料和机械提供商的银行账户。4、对于钢材和商品混凝土毛自福应优先选用二建公司选定的材料供应商。如毛自福同意选用二建公司选定的材料供应商,毛自福确认材料收货数量后,由二建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付款,并在毛自福同期进度款中扣除。2013年7月13日,李孝成代表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二建公司欠桥梁劳工组工资,因现项目部会计有事未在,账目等会计对账,余下工资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2013年10月26日,毛自福与李孝成签署的结算单载明:沙河堡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市政工程B1线桥梁工程,由毛自福总承包,总工程价为208万元,现已付毛自福工程款及民工工资1925270元,经双方商议后确认尚余153000元未付。2014年1月28日,毛自福收到李孝成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相对方系原告与二建公司,李孝成代表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等均属李孝成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诺书、结算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6日,毛自福与李孝成签订结算单,确认已支付毛自福1925270元,双方商议后确认尚余153000元未付。二建公司主张结算单漏算了代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混凝土款,二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转账凭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等。该《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二建公司与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签署,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路桥公司为沙河堡北片区改造秀水河桥梁工程的道路桥梁部位提供混凝土。而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虽然也是成都市沙河堡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桥梁工程,但包干价中并不含梁板,桥面铺装、人行道、河堤。由此,《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这两份合同中对工程范围的约定并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路桥公司向二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全部用于毛自福与二建公司约定包干的工程范围,也就不能认定二建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均系代毛自福支付。二建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不能证明系其代毛自福支付,二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建公司关于结算时漏算10万元混凝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建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孝成系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二建公司与毛自福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等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毛自福要求李孝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自福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毛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