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彪杨淑杰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韩英,青县祥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薛彪。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杨淑杰。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王维庆。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薛明香。申请执行人韩英。被执行人青县祥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金牛镇大杜庄。机构代码58692600-2。法定代表人薛媛媛,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738号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异议人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系被执行人青县祥明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称,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执行裁定认定四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青县祥明服装有限公司股东缺乏依据,复议申请人不认可其为祥明公司的股东。2、执行法院认定全部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裁定冒用登记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用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不认可其为祥明公司股东,应存在冒用登记行为人的情况,在查明该事实后,应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英诉青县祥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县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7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祥明公司给付原告韩英加工费24702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73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薛媛媛、薛立贵、关建英、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薛媛媛在抽逃注册资金2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韩英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薛立贵、关建英、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在其共抽逃注册资金30万元(每人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韩英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内容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英清偿债务25122.0元。三、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法院遂作出(2014)青执字第738号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的异议。另查明,通过查阅执行法院案卷卷宗,在祥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和验资事项说明显示,薛媛媛于2011年12月1日向祥明公司注入资金20万元,同日薛立贵、关建英、薛彪、杨淑杰、王维庆、薛明香各分别注入资金5万元。在祥明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在祥明公司银行账户上2011年12月7日以无折现金取款形式支出20万元,2011年12月8日支出30万元,共支出50万元,该明细清单上未显示取款人姓名,以及资金流向。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薛彪等四人是否存在抽逃祥明公司的注册资金行为,应当审查薛彪等四人是否为该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是否存在公司登记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形。另外,本案中祥明公司银行账户上显示2011年12月7日和2011年12月8日共支出50万元,但不能证实复议申请人系为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因此,执行法院应查清祥明公司抽逃出资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具体股东,在此基础上,依法由实施上述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738号异1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738号异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