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华新建与徐建福、王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建,徐建福,王东,王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96号原告华新建。委托代理人钱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菲,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福。被告王东。被告王继龙。委托代理人刘占明(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西路6号。负责人邓坦克。原告华新建与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翁迎晓、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虞君瑜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薛亚明,后又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薛亚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李芸。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建的委托代理人钱蓉及徐菲、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华新建的委托代理人钱蓉、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建诉称:2014年8月1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徐建福驾驶被告王东所有的冀J×××××牵引车及被告王继龙所有的冀J×××××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91km附近处时,车头右侧与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上由原告华新建驾驶的苏B×××××普通货车车尾左侧相撞。二车与右侧护栏撞击翻下路基后,车内柴油泄漏至小庄西鱼塘,致二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二车车载货物、鱼塘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徐建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华新建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即华新建本人,该车挂靠在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冀J×××××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J×××××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连带赔偿原告136073.7元(其中苏B×××××普通货车的吊装费1200元、排障费2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56025元、货物损失评估费4000元、货物损失80864元、路产损失15895元、车辆停运损失35392元,合计196391元,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后,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冀J×××××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在牵引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共同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冀J×××××牵引车、冀J×××××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继龙。被告徐建福系被告王继龙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继龙和被告王东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被告徐建福是履行职务行为。2、冀J×××××牵引车、冀J×××××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全部损失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路产损失及排障费应当扣除原告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4、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是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们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仅给付了保险单,没有给付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1、冀J×××××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我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我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费及货物损失评估费不予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我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根据投保单,我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2、原告华新建的驾驶证在事发时没有经过年检。按照相关的交通法规规定,原告不应该驾驶车辆,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冀J×××××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其提供的利润汇总表和运输明细表系挂靠单位出具,出具单位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运营收入情况,也不能证实其合理的维修期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对于货物损失,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未提供已向货主赔偿的依据,故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50分左右,徐建福驾驶冀J×××××牵引车及冀J×××××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91km附近处时,车头右侧与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上由华新建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左侧相撞。二车与右侧护栏撞击翻下路基后,车内柴油泄漏至小庄西鱼塘,致二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二车车载货物、鱼塘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华新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华新建将该车挂靠在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车辆营运。冀J×××××牵引车及冀J×××××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东。冀J×××××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半挂车在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载货物为紫铜管,系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并委托华新建承运。该公司表示同意将该批货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华新建,由华新建向各被告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新建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依法有权利主张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冀J×××××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徐建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与被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在冀J×××××牵引车、冀J×××××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据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陈述,冀J×××××牵引车、冀J×××××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继龙,徐建福受王继龙雇佣,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华新建对三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故对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王继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华新建是否无证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建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即具备了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华新建的驾驶证在事发时未经审验即构成无证驾驶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200元、排障费215元、路产损失1589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吊装费发票、排障费发票、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州支队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6025元,并提交了价格鉴证委托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锡市盛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对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货物损失的鉴定人为一人,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书没有附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证实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中的部分费用过高、损失不实,其已经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5800元。具体的异议项目为:对于车厢总成,仅应当更换其中的两围,而非全部的四围,仅认可4000元;大架总成不应该更换而是修理,仅认可校对维修费2000元左右;三项车辆修理费3500元、3800元及2500元中对于车厢栏板、车架、大梁、驾驶室修复、喷漆、前桥复位、右门框的维修费存在重复计算,仅认可其中的3800元。为此,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厢总成照片四张、大架总成照片四张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华新建认为,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系人保沧州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其上载明的出险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实际上是2014年8月19日,其上载明的定损时间及定损地点分别为2014年9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流虹路开进松陵商场,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放车单及无锡市盛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车辆已于2014年9月1日从苏州运至无锡。该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签章处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可见该证据是保险公司为应诉而在事后制作,不应采纳。对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照片,恰恰可以看出原告车损的事实。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未发表意见。关于货物损失,原告主张80864元,并提交了价格鉴证委托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货物停放地点系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而非事故发生地。原告应当提供配货单证实事发时确有这些货物装载在车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批货物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还认为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中的返厂运输费不属于货损的范畴。原告并非其车载货物的所有人,对货物损失不享有诉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为此,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供了紫铜管照片四张及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翻拍照片打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一致)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华新建认为该照片恰好可以看出原告货损的事实。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未发表意见。2015年3月18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各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了鉴定人许立新及吴烜的资格证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照片若干予以佐证。该中心表示:1、更换车厢的依据系车辆底板变形、局部破损、栏板变形、纵梁严重变形、横梁多数变形;更换大梁的依据是大梁上下高低变形、纵向呈S型变形、纵向变形点在连接处,大梁的上述变形程度若通过整形无法达到原承载能力。2、3500元的修理费项下的驾驶室修复项目为前保、反光镜支架修复、右车门内饰及附件的拆装;3800元修理费项下涉及驾驶室的修理项目是整形项目,与3500元项下的驾驶室修复项目不同,也与2500元修理费项下的项目不同。3、车载货物为五种规格的紫铜直管,全部不同程度弯曲、变形、受损。鉴定结论的依据是:该批紫铜直管为需方与供方的合同产品,紫铜直管弯曲变形后需方无法(使用)生产出合格产品。损失金额80864元为该批紫铜直管返原生产厂家重新回炉再加工费用即损耗,我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数次赴该生产厂家调查了解产品加工工艺、加工成本、损耗及产生的相关费用。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另一名价格鉴定人员吴烜漏签名。经质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无锡市价格鉴定中心的说明不予认可,仍坚持其前述抗辩意见。其余被告未发表意见。后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始终未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根据其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架、大梁、紫铜直管的照片,难以直接佐证其异议成立,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意见。且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车载紫铜直管已送原厂回炉加工,重新鉴定亦存在客观困难。至于车载货物的数量,原告提供的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自行提供的发货单翻拍照片打印件一致,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载货物的数量、种类的记载也与发货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货物损失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明确说明异议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认为返厂运输费不属于货损范畴,对此,本院认为,返厂运输费系因紫铜直管需运至原厂回炉加工所产生,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对车辆损失认定为56025元,对货物损失认定为80864元。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及货物损失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该条款并未明确评估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亦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未说明理由及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71天,每天的营运收入为505.6元,停运损失共计35897元,但仅向各被告主张其中的35392元。对于停运期间,原告提供了无锡市盛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出门证原件、停运时间证明原件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放车单存根复印件(加盖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印章)予以佐证。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车辆出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出门的时间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原告应该让维修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车辆维修的时间。对停运时间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且是原告个人及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其仅认可3天。另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未对放车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放车单,原告的车辆自2014年8月19日被交警部门扣留后,于2014年9月1日被放行。另根据无锡市盛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1日被拖至该公司准备修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修理,直至2014年10月29日修理完毕。故对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停运期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是否停运及停运的事由,原告华新建称,因两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后经催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告知原告的定损金额为一万余元,但因4S店认为定损金额过低无法修理,遂自行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书,4S店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表示,根据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公司的定损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原告华新建称并未收到该确认书,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确认书的内容告知原告华新建,故其主张定损时间为2014年9月9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称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告知其定损金额,故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系车辆定损时间,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停运期间,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停运期间,根据无锡市盛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出门证,该期间停运系在维修期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63天。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营运利润汇总表以及每日营运收支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证明力较低,其以此主张停运损失为505.6元/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所有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品牌型号为江淮牌HFC1141K2R1T,核定载质量为9950kg。本院于另案中就品牌型号为江淮牌HFC3150K1R172重型自卸货车、载重质量为9980kg的车辆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以2013年6月22日为鉴定基准日,认为基准日后两个月内该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03元。因原告车辆与该车的车型及载重质量类似,原告华新建及被告徐建福、王东、王继龙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均同意按照303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本院酌情参照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认定为19089元(303元/天×63天)。对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两保险公司分别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上均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致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根据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其已向车辆的投保人就对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两保险公司主张就此免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88元。排障费、吊装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车辆维修费56025元、货物损失80864元及路产损失15895元,合计152784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路产损失,因对于原告所驾驶车辆而言亦属于第三者损失,故还应扣除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48784元及排障费215元、吊装费1200元、评估费6800元合计156999元中的70%即109899.3元,因未超出牵引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故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牵引车与挂车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与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牵引车与挂车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95.24%[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4.76%[5万元:(100万元+5万元)]。综上,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99.3元中的95.24%即104668.09元;被告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9899.3元中的4.76%即5231.2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运损失19089元中的70%即13362.3元应由被告王继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新建106668.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新建5231.21元。三、被告王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新建13362.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华新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华新建负担284元,被告王继龙负担277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