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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青涛与薛铭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涛,薛铭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青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维权,河北武强人。被告:薛铭显,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15层1506室委托代理人:秦世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多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青涛诉被告薛铭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薛铭显、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涛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薛铭显驾驶冀T×××××号车与原告刘青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青涛受伤。本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青涛、薛铭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青涛造成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500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179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车辆损失费21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500.7元。被告薛铭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刘青涛的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2902.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铭显辩称: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薛铭显给原告刘青涛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在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30万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青涛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饶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一张、饶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饶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张医疗费50053.41元。2、已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7天,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刘青涛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天计算,主张营养费4500元;4、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刘竞赛护理,提交刘竞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同岳乡寨子村委会与王同岳派出所证明一份,和已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工资78元计算,主张护理费4680元;5、已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青涛为双十级伤残,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刘青涛1945年10月出生,2014年6月29日发生事故。按刘青涛69周岁计算11年,一处10%计算,另一处按6%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7927.36元;6、鉴于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可以自己劳动,能下地做农活,现在原告吃饭拿饭碗都不方便,由于现在的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的不便,给原告在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7、提交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财产损失2140元;8、提交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提交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刘青涛与薛铭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共计92500.77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2507.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4507.36元。超出交强险的47993.41元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38394.72元。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2902.08元。认可被告薛铭显垫付1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薛铭显对原告刘青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责任承担的方式都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对原告刘青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可本案的原被告在本次事故所负的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饶阳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本次住院中,原告花费的费用是放射及西药收费,根据该公司规定,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的其他的门诊收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处方及诊断证明,来证实上费用和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饶阳县中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饶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哈励逊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医疗费用的发生同样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于哈励逊医院的治疗是不是饶阳中医院的治疗之后,有无再继续治疗的必要,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哈励逊2014.3.7、2014.7.6、2014.9.3所发生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2014.8.12、2014.8.4哈励逊医院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哈励逊医院出具的病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哈院长期医嘱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连续性,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根据长期医嘱单所载明的时间,做出相应的扣减(没有记录住院的时间应扣除);4、对于原告提交的王同岳乡寨子村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异议;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给证据做的鉴定结论第一项有异议,认为单纯的根据第一项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6、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法院核实关联性后,保险公司要求对法院认可的项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根据哈励逊医院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的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该是15-30元,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的相应的规定,保险公司认可护理人员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37.4元计算;对肋骨骨折的鉴定没有异议,对另一个肩胛骨骨折鉴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现在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的纯收入为9102元,如果法院认定为双十级,同样根据多级伤残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11%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过高,认可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损鉴定结论,因不是原件所以不认可,对该证据的数额不认可,认为过高;7、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事故认定书,两人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比例承担,也就是50%。原告方要求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过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为50%。原告刘青涛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条款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无保险公司盖章,条款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薛铭显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铭显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饶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对长期医嘱单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各方经过协商后,由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刘竞赛身份证复印件、寨子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刘竞赛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鉴定,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薛铭显驾驶冀T×××××号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刘青涛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青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青涛、薛铭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铭显驾驶冀T×××××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青涛先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7天,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6天,共产生医疗费50053.41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原、被告各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铭显给原告刘青涛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原告刘青涛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053.41元;2、原告共住院33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日,共计27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日工资为每天78元计算60日,护理费确定为4680元;5、原告刘青涛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9102×11×12%计算,共计12014.64元;6、参考原告双十级级伤残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7、鉴定费1400元;8、财产损失2140元;9、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共计人民币82688.05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铭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无等控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青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经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薛铭显、刘青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刘青涛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青涛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6053.41元(其中:医疗费500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4494.64元(其中:护理费4680元、伤残赔偿金120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包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2140元。鉴于被告薛铭显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4494.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付的46193.4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在冀T×××××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716元。被告薛铭显给原告刘青涛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刘青涛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涛人民币36494.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涛人民币27716元;三、原告刘青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薛铭显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青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15元,由被告薛铭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