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广军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廷瑛,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沪铁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廷瑛、孙国战,被上诉人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期间,铁建公司下属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二标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五分部(以下简称四分部、五分部)为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二标工程建设,先后与案外人河南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桩基施工补充协议》、《委托加工运输合同》等四份协议,约定:顺安公司按铁建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工程建设所需的商品砼并负责运输,并按劳务清单列项提供其他劳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直至工程结束,履约地点为安徽省巢湖市。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0年4月25日,顺安公司向铁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某、王某代表顺安公司全权办理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二标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站场施工及拌合站合同签订和财务结算等手续。2011年4月30日,铁建公司下属五分部与顺安公司就裕溪河特大桥工程签署《完工结算书》,确认有关项目自2010年4月30日开工直至2011年4月30日完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9,061,8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完工明细表中记载4,084,800元的结算款为拌合站建设。2011年9月,铁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将涉案的五号拌合站回收,在进行清点评估后编制了《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表》及清点交接表、登记表、其它发生费用、间接费用明细表、2011年5月1日前未计价项目、砼搅拌费用核算(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等表格共计16页,计得机械设备、办公生活用品、罐车牌照办理费、螺旋泵及操作程序、间接费用、未计价部分及搅拌费用等13个项目的应付费用共计15,421,469.81元,铁建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某签字确认,崔某某在“五号拌合站负责人”落款处签字确认。之后,崔某某、赵某甲将五号拌合站有关设备、材料等根据交接表全部移交给了铁建公司。交接清单所列物品的发票、收据,崔某某自述部分已无法提供,提供在案的部分票据抬头除记载有崔某某姓名外,还出现了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铁建公司变更前的名称),赵某乙、赵某甲、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巢湖市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铁建)、郭某、王某某等案外人姓名。2012年4月12日,王某为顺安公司工人工资代付事宜向铁建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报告》,银行进帐单显示申请款项于同月16日实际到帐,加盖银行公章的进帐单上依次罗列有邢某某、崔某某和赵某甲姓名。2012年10月31日,铁建公司下属四分部编制了《五号搅拌站—拨款情况表》,显示2011年10月1日至制表日止,铁建公司已为五号搅拌站向顺安公司付款15,421,469.81元,王某代表顺安公司在“施工队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计价与拨款数据无误”,签认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3日,铁建公司下属四分部与顺安公司就巢湖东站软基及土石方、四号拌合站搅拌运输和五号拌合站搅拌运输签署《完工结算书》,确认项目自2010年6月12日开工直至2012年12月9日完工,结算金额为179,042,052元。因崔某某为五号拌合站回收款事宜无法与铁建公司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4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铁建公司原名“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该法律关系对应的主体。崔某某诉称,与铁建公司之间就涉案的五号拌合站存在“以买卖合同为主的双重典型合同关系”,是基于买卖等产生的“欠款纠纷”,对于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混合,崔某某回答“除了买卖关系还有设备租赁关系”。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合同标的都是“物”。对照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二)“间接费用明细表”,其中出现了“差旅招待费”、“银行手续费”、“水电费”、“实验鉴定费”等结算栏目,同一证据的“搅拌费用核算”表中出现了“人工费用(按工期5个月计站长、副站长、调度、财务、生产工人、厨师勤杂人员等共计61人,含停工19.2万)”,这些费用显然不属于可以作为买卖或租赁合同标的的“物”。对于为何会出现这些栏目,崔某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只是一再强调《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就是崔某某与铁建公司双方的书面合同,表中所列十三项内容均为合同标的物,已实际完成对帐、交接,根据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情况。崔某某主张的前述费用显然无法作为买卖或租赁合同的标的,根据崔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铁建公司合同关系的成立,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因难以满足必要的形式要件无法成立,则有关司法解释亦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这两条明确了买卖合同的目的和主体要件。而崔某某提供的大量证据显示,所有五号拌合站车辆的登记和保险均记载为巢湖铁建,崔某某根本不是其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故无法据此主张出卖人的权利。即便如崔某某所述车辆确实是其出资购买,但车辆登记于巢湖铁建名下之后,根据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崔某某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事实上,崔某某也无法将有关车辆过户到铁建公司名下以实现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样,发票记载为他人的设备、物资,崔某某也不具备出卖人资格。巢湖铁建及其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虽然都出具证明,证实有关车辆、设备应属崔某某个人财产,但该证明显然混淆了公司财产和私人财产的法律界限,违背公司法规定而无效。因崔某某根本不具备出卖人资格,诉请标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称的本案是“以买卖合同为主的混合合同关系”,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裁判的请求,一审法院实难支持。铁建公司述称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铁建公司与案外人顺安公司是合同主体。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曾询问崔某某和铁建公司双方有关五号拌合站的前期建设情况。对此,崔某某的答复是,前期的场地平整、工棚搭建都是崔某某所为,但结算时“约定能够移走的进行结算,不能移走的就不结算了”。铁建公司的答复是,前期的临时性征地、厂房建设、场地平整等都包含在与顺安公司的劳务合同中,至于顺安公司具体派谁从事此项劳务铁建公司并不在意,但拌合站建设的前期费用共计4,084,800元在铁建公司证据(四)裕溪河特大桥工程《完工结算书》项目明细表的“临时工程”栏目已经结算给了顺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比较双方关于拌合站前期建设的答复,显然铁建公司的回答更符合情理。崔某某如确实出资筹建了五号拌合站,势必会涉及拌合站用地、场地平整和厂房建设等前期工程。从常理推断,个人付出了财力、劳力,又涉及数额如此巨大的费用,不可能在结算时像崔某某自述的那样“能够移走的进行结算,不能移走的就不结算了”。正因为拌合站的前期建设资金是铁建公司投入,其在同一工程中先后还建有一、二、三、四号拌合站,涉案的拌合站才会被按顺序编号为五号,在收回时也才会使用“回收”这一特定词语;而崔某某却对涉案拌合站为何命名为“五号拌合站”及为何出现“回收”这一特定词语语焉不详,只是简单以“与本案无关”抗辩,无法使人信服。纵观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案外人顺安公司先就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二标工程建设签订《劳务协作合同》、《桩基施工补充协议》、《委托加工运输合同》等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与委托加工运输合同关系。崔某某无法解释在买卖和设备租赁合同结算中为何会出现“间接费用”和“搅拌费用”,而如果是在建设工程分包和委托加工合同中,这两项费用的出现就完全合乎情理。虽然前述合同在签订时没有直接出现“五号拌合站”名称,但在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裕溪河特大桥工程《完工结算书》中,先是出现了拌合站建设的前期费用结算,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签订时的约定有所不同及据实结算的情况比较普遍。此后,在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又出现顺安公司职员王某为代付工人工资事宜向铁建公司申请付款的《付款申请报告》及银行进帐单,其中列有包括崔某某在内的五号拌合站务工人员姓名。崔某某虽辩称对银行进帐一无所知,但自认存在将身份证原件交托他人办理银行卡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崔某某理应对身份证交托他人及由此可能引发的后果予以充分关注并设法主动查询,仅以不知情、不关心进行推脱于理不合。铁建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及银行进帐单与崔某某证据(二)“搅拌费用”结算中出现的“人工费用计算”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五号拌合站包含在铁建公司与顺安公司的实际劳务合作中。崔某某在一审法庭陈述中亦自述在同一地点为同一工程提供商品砼加工,但却无法证明与铁建公司存在独立于顺安公司之外的劳务关系。银行进帐单显示,直至2012年4月12日,邢某某、崔某某和赵某甲仍作为顺安公司员工在领取工资,在崔某某无法证明与顺安公司存在独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为顺安公司员工。崔某某对五号拌合站机械、设备、车辆、物品不具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其在《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及交接表“五号拌合站负责人”处的签字只能理解为代表顺安公司进行交接的职务行为,而无法仅凭字面意思认为崔某某本身就是出卖主体。五号拌合站在铁建公司与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中只占很小的一个部分,统计汇总表及交接表只是双方劳务合作中就某一具体项目的交接清单,根本不具备合同性质。从铁建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31日《五号搅拌站—拨款情况表》显示,铁建公司与顺安公司就五号搅拌站已进行对帐结算,从“以上计价与拨款数据无误”的签认反映,双方对铁建公司已就五号搅拌站向顺安公司付款15,421,469.81元确认无误,顺安公司指定的职员王某代表公司在“施工队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至此,铁建公司与顺安公司完成了对五号拌合站的单项结算。该结算数据与崔某某诉请金额完全吻合,崔某某却自述毫不知情,更反证了崔某某并不是五号拌合站的所有权人和有权处分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自述是涉案五号拌合站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汇总表及交接单是合同,并据此向铁建公司主张对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此类汇总表及交接单为建设工程所常用,仅作为交接凭证,不具有合同属性。涉案合同性质涉及建设工程分包中的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当事人是铁建公司与案外人顺安公司,崔某某不具备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从2011年9月对账交接直至2014年3月24日起诉,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崔某某作为个人,在自述面临巨大经济负担的情况下,对涉案标的如此巨大的款项,却没有证据显示其曾经向铁建公司讨要过欠款。在本案审理的各个阶段,一审法庭已对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多次、反复对崔某某作出了必要释明,希望其认真考虑诉讼风险。作为已聘请职业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崔某某,对有关释明应当有足够的专业认知能力,其仍然坚持原诉请,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崔某某自行承担。至于崔某某与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因非本案崔某某诉请内容,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遂判决:驳回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铁建公司已为五号拌合站向顺安公司支付15,421,469.81元、崔某某不是五号拌合站的所有权人等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崔某某在一审中一共提交了28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将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打乱,以致在事实认定上偏袒铁建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铁建公司之间关于五号拌合站的交接单和统计表不能构成合同关系,但崔某某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以买卖合同为主的,混合合同关系。因为崔某某与铁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以买卖为主,但其中包括了间接费用构成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于本案性质最终认定,由二审法院决定。第二,一审法院围绕五号拌合站所有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审查,崔某某认为五号拌合站属于其个人,对此问题根本无需审查。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却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了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如果崔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采用裁定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铁建公司辩称:一、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涉案五号拌合站是基于铁建公司与顺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而产生的,对于五号拌合站的计价、拨款等都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顺安公司进行结算,而非崔某某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铁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付款的对象只能是顺安公司。崔某某作为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盘点交接清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作为五号拌合站的所有权人进行的签字。二、铁建公司认为一审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号拌合站是为了整个高铁项目而建设的,其前期的临时征地、场地平整等建设都包含在与顺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做出驳回崔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未违反程序。二审中,崔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五号拌合站涉及的19,175,688元与顺安公司无关。故一审认定中铁十三局向顺安公司付款15,421,469.81元是错误的。二、案号为(2014)合民二初字第188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本案系该院移送一审法院的案件,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铁建公司质证认为,崔某某提交的两份材料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具备证据要件,也无法支持其待证事实。对于执行裁定书,铁建公司已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目前已不拖欠顺安公司相关的工程款项。本院认证认为,崔某某在二审提交的上述材料,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并非证据性质。其次,上述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是案外人,且崔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的基础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内容亦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崔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审查。二审中,铁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在安徽巢湖建有5号拌合站,铁建公司在项目过程中提出对涉案搅拌站予以回收,双方为此编制了回收统计表,并确认应付款项。为此,崔某某向一审提出要求铁建公司按照约定款项向其支付回收涉案拌合站费用的诉讼请求。基于崔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相应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崔某某与铁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崔某某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主要包括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及5号拌合站相关设备清点交接表在内的16份核心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铁建公司之间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崔某某在回收统计汇总表上以5号拌合站负责人名义签字,但铁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顺安公司向其申请向5号拌合站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其中有崔某某。此外,在二审庭审中,就崔某某与案外人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问题,崔某某表示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并未否认其为顺安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或劳务的事实。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崔某某在涉案回收统计汇总表上签字,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完成设备交接环节上的签名确认。崔某某坚称涉案拌合站是由其出资建设的,其系该拌合站的所有人。但是,现有在案证据无法佐证崔某某主张的这一事实。同时,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崔某某得到有关拌合站所有权人的授权,有权对拌合站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崔某某除了上述主张的16份主要证据,并未提供其他相关结算单等书面证据佐证其与铁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铁建公司作为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反驳崔某某主张的证据,有与案外人的劳务合同、委托加工合同、5号拌合站拨款情况表、完工结算书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崔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据此,一审经过对崔某某的主张、铁建公司的反驳以及各自提供证据进行了实体审理,驳回崔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实体与程序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崔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6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代理审判员 周 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