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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朱秀芳与徐贵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允基,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徐贵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允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冯燕娣,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佩文,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间清,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梓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的法定代理人):朱秀芳,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荣,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贵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萧允基因与被上诉人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朱秀芳、徐贵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提供的2009年11月9日《证明》虽然记载的是“肖某”欠“徐贵财”工资,并非“萧允基”欠“徐贵才”工资,但根据萧允基提供的用于证实徐贵才以其本人名义私自代收款项16500元的《收据》,里面记载的萧允基姓名为“肖某”,可见萧允基对此已经作出自认,因此,本院认定《证明》中的“肖某”即萧允基。而且,该《证明》原件由徐贵才一直持有,结合朱秀芳、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提供的从化市江埔街山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可予印证,2009年11月9日《证明》中的“徐贵财”即为徐贵才。《证明》并没有明确约定工资的给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催告萧允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萧允基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证明》记载的74533元与已支付工资47682元的差额仅为16851元,但萧允基在《证明》中签名确认尚欠徐贵才工资16900元,此为萧允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徐贵才的父亲徐某后于徐贵才死亡,徐某只生育了徐贵才和徐贵田两名子女,因此,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以及徐贵田均为徐贵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贵田并未明确放弃上述债权,故萧允基应当向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和徐贵田支付徐贵才的工资169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张《收据》不足以证实代收的16500元是萧允基向徐贵才支付的工资,故萧允基抗辩已足额支付徐贵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徐贵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萧允基向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和徐贵田支付169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萧允基负担。判后,萧允基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的全部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徐贵田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徐某后于徐贵才死亡,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无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追加徐贵田作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的法定继承人事实不清。徐洪并非从化市江浦街山下村民委员会辖区的村民,该委员会对非本辖区的徐某无法查证其法定继承人情况。三、原审判决认定徐贵财就是徐贵才事实不清。根据对方提交的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贯山村委员会和牛佛派出所的证明可见徐贵才没有曾用名徐贵财,在从化市江浦街山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却如此证明,而该村委又再一次就其无法查证的事实作出虚假证明。四、原审判决对肖某就是萧允基的事实认定错误。我方承认徐贵才已收取16500元,但是并非是对2009年11月9日证明的自认。五、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审法院将徐贵田追加为第三人,而且对徐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驳回起诉。六、对方的诉讼请求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的请求。徐贵才于2009年9月31日完成工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到徐贵才死亡时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2009年11月9日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节点,即使从此时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萧允基的上诉请求。徐贵田未答辩。本院查明,一审时,2014年9月2日第一次庭审时,萧允基称徐某后于徐贵才死亡,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原告对徐贵才的遗产享受继承权,请求依法追加徐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2014年9月4日,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称因徐贵田拒绝以原告名义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庭审时,法庭核对当事人情况后,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徐贵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证明》并没有明确约定工资的给付期限,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萧允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萧允基抗辩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贵才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问题,由徐贵才户口迁出地和迁入地的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徐贵田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徐某后于徐贵才死亡,徐某只生育了徐贵才和徐贵田,因此朱某、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和徐贵田均为徐贵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此,一审法院程序确有瑕疵,但一审法院已经向徐贵田送达了一应诉讼文书,且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并未损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本院对萧允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证明中“肖某”与本案萧允基是否同一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亦予维持。因萧允基在证明中签名确认尚欠徐贵才工资16900元,故其应当向徐贵才的继承人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审理期间,萧允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萧允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萧允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松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