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管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新泰市陶然名城建筑工地商讨供料事宜时与工地工人何某甲发生争吵,后赵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管某、赵某乙至该工地,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潘某相互厮打,致四被害人轻微伤。2014年3月26日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潘某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何某丙、巩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4)0926、0927、0928、09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管某、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