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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与王连军、郑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王连军,郑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负责人王金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建山,客户经理。被告王连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东,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与被告王连军、郑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穿芳峪支行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连军向原告(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到期,由被告郑海东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连军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61517.93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王连军立即偿还;被告郑海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连军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连军、郑海东签名的农信借字【2008】第065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3、200年6月30日,被告郑海东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4、2011年5月5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蓟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3年3月25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蓟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5年1月8日,原告出具的被告王连军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欠息证明一份;7、2015年1月8日,原告出具的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王连军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郑海东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连军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偿还利息的凭证。从原告提交的(2011)蓟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来看,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海东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依职权调集的证据如下:2011年4月7日,蓟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蓟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连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集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以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被告郑海东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被告王连军向原告(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郑海东为保证担保人,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5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连军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连军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4月1日偿还了2008年第四季度和2009年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61517.93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郑海东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和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后又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和2013年3月25日撤回起诉。另查,2010年6月30日企业改制,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郑海东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并请求被告王连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海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在被告王连军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利息之日起2年内,即2011年4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直至2011年4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本案胜诉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