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占虎、刘秀琴与铜川汽车技术学校、雷有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虎,刘秀琴,铜川汽车技术学校,雷有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占虎,男,汉族。原告刘秀琴,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锋,男,汉族,系李占虎、刘秀琴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岗营,男,汉族,系李占虎、刘秀琴亲属。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何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铁柱,该校员工。被告雷有善,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占虎、刘秀琴与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雷有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虎、刘秀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锋、陈岗营,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铁柱、被告雷有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虎、刘秀琴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许,原告李占虎骑电动车沿铜川新区鸿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岭小区南门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招录,雷有善教练的学员陈莹驾驶的陕学号小型轿车左转掉头时撞倒,致李占虎及乘车人刘秀琴受伤,车辆受损。李占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多发骨折;5、头皮挫裂伤;6、颌面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秀琴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眼睑处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眼球顿挫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29666元(其中原告支付3810元)。2014年9月2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雷有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李占虎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66元、误工费17596元、护理费4280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000.6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12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占虎,刘秀琴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二份、个人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占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4、户口本、失地农民证,证明原告李占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85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6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是事后出具,护理人数应按照住院病历医嘱确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住院病历、另二份诊断证明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是自己开给自己的,不予认可。原告儿子李国锋个人经营乾县城关天顺酒类经营部,该经营部向李国锋、李海锋出具个人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2015年5月21日认定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失地农民。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被认定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定,被告同意赔偿。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提交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支付医疗费28556.01元,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被告雷有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雷有善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雷有善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李占虎已73岁属于退休养老的年龄,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相应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承担。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审核后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雷有善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陈莹在教练员雷有善指导下驾驶陕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鸿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岭小区南门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李占虎驾驶的沿鸿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致李占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秀琴受伤,两车受损。李占虎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9月5日至27日共22天两人护理,28日至10月5日共8天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多发骨折;5、头皮挫裂伤;6、颌面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秀琴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眼睑处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眼球顿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811.5元,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支付医疗费28556.01元。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铜公交(三)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之规定,雷有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占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秀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占虎、刘秀琴系农村居民,2015年5月21日认定为失地农民。李占虎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有善系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用人单位铜川汽车技术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占虎年满73周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32367.51元核减10%计3236元由原告承担10%计323元,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承担90%计2913元;下余29131.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131.51元原告承担10%计1913元,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承担90%计17218.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15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1.5元-323元-1913元=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7年×10%=17056.2元、护理费(22天×2人×80元)+(22天×80元)=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861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411.7元,赔偿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医疗费842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2200元的90%计1980元,赔偿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医疗费17218.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虎、刘秀琴26411.7元;赔偿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842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虎、刘秀琴1980元;赔偿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17218.51元。三、驳回原告李占虎、刘秀琴对被告雷有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占虎、刘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李占虎、刘秀琴负担2200元,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负担112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占虎负担80元,被告铜川汽车技术学校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