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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喻福鹏、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喻福鹏,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喻福鹏。被申请人: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喻福鹏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喻福鹏称:被申请人因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等建设需要,先后多次向申请人借款。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借款17374680元,并要求借款再次展期5个月,双方就此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0008号),并由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1浙湖华证经字第500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所借款项17374680元展期5个月,展期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到2011年11月30日止;被申请人同意展期期限借款按2.5%的月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息,借款到期本金加利息合计金额19546515元,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息一次性归还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用湖州市xxxxx地块40340平方米(计60.57亩)工业用地使用权(湖土国用(2011)第x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约定该土地当时使用价值为1575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7日到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0日,该借款合同到期,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还款,但是被申请人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申请人不断催讨,并先后于2011年12月3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虽然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伟新对债务本息金额等无异议,并作出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但催讨款项一直无果,被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3742万余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请求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xxxxx地块40340平方米(计60.57亩)工业用地使用权(湖土国用(2011)第xxxxx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由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1575万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陈述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其公司将通过复工的方式来偿还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喻福鹏与被申请人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喻福鹏给付借款后,被申请人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后未能按期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喻福鹏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xxxxx[(东林镇xxxx地块,湖土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喻福鹏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815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金农麦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