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潘小华、朱志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潘小华,朱志江,张丽勤,朱建灿,沈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负责人:莫晓东。被执行人:潘小华。被执行人:朱志江。被执行人:张丽勤。被执行人:朱建灿。被执行人:沈���娣。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小华、朱志江、张丽勤、朱建灿、沈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12756.6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志江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中嘉银泰花园7幢0803室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查封,现申请人表示暂缓处置,除外各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现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小华于2015年6月2日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90000元,未履行122756.67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4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