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大力与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兰州西机务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力,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兰州西机务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力,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兰州铁路机电厂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艾力涛,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银龙,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专职法律顾问,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审第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西机务段,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何鹏,该机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机务段干部,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刘大力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原审第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西机务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涛,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银龙,原审第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西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兰州铁路局下发兰铁劳卫(2013)54号《关于货运组织改革相关机构设置和调整的通知》,决定撤销本案原第三人兰州铁路机电工厂法人资格,并入兰州铁路局兰州西机务段,故本案第三人现变更为兰州铁路局兰州西机务段。刘大力曾系兰州铁路机电工厂正式职工。兰州铁路局在不同时期,给正式在编员工分配住房。兰州铁路局在庭审中提出1994年11月22日,与刘大力签订《兰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铁路局将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8号19号楼3单元301室铁路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给刘大力,该协议约定的价格为8980元。2002年10月24日,铁路局与刘大力再次签订《兰州铁路局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刘大力,协议记载的售价为22099元。铁路局出具了2002年10月28日刘大力向其缴纳8980元的购房票据。刘大力对出现在上述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均不认可,对于缴纳房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案件在第一次起诉审理时,经刘大力申请,法院对2002年10月24日的《兰州铁路局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上出现的“刘大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165)号鉴定书,认定“刘大力”的签名笔迹,不是刘大力书写。在本次案件审理中,经刘大力申请,法院再次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994年11月22日《兰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中“刘大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铁路局一直未能提交协议书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将委托退回法院。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刘大力称该房屋系其原居住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192-1号房屋被拆迁后还建的住房。2006年4月14日,刘大力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季晓健,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5日,兰州铁路机电工厂出具证明,称“刘大力在我单位未曾分配过住房,据铁路局西村街道牟家庄东社区居委会及户口登记表证明,刘大力于1981年至1986年与于枫、刘予瑜居住于原牟家庄192-1号,后此房被拆迁,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兰州铁路局以1994年和2002年签订的《兰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和《兰州铁路局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为依据证明单位已向刘大力分配过住房,但《兰州铁路局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经鉴定该协议书中刘大力的签名并非刘大力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本案的此次审理中,法院又委托相关部门对《兰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中刘大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铁路局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兰州铁路局作为房屋分配单位理应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故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铁路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确认《兰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和《兰州铁路局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均不是刘大力所签,故铁路局不能证明其向刘大力分配过住房。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书刘大力均未签字,该协议书从未生效,未生效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刘大力不是该协议书的相对人,因此刘大力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大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大力承担。宣判后,刘大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诉争协议书的相对人理由错误。虽然上诉人本人没有签订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但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涉及到上诉人诸多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利益关系,两份买卖协议书因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铁路局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两份买卖协议书,致使上诉人应该分到住房而无法分得,损害上诉人作为职工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8号19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系兰州铁路局修建的房屋。刘大力原居住该房屋。根据兰州铁路局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记载,铁路局已将该房屋作为分配给刘大力的公房,依国家房改政策及铁路局房改文件规定已经出售给刘大力。刘大力在见到该房屋的买卖协议知道相关情况后,认为其对购买该房屋并不知情,本人并未申请并签订购买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购买、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且在诉讼中主张该房屋系其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分配的房屋并非铁路局给职工分配的公有住房,同时也因铁路局房管部门房屋管理档案资料中的购房情况记载,致使其本可以申请分配获得住房的权利受到损害,为维护其权益刘大力向法院起诉。刘大力提起的诉讼属于涉及房改政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诉请虽然是要求确认铁路局按照房改政策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争议的核心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为买卖该房屋产生的争议,而是对该房屋是否适用房改政策出售及应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引起的职工权益受损问题,此问题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刘大力起诉法院要求解决该争议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另行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大力的起诉。刘大力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刘大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