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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拜美霞与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美霞,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吕晓俊,河南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贺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拜美霞,女,1966年2月9日出生,回族。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红超,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红超。(未到庭)被告吕晓俊,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王红超妻子。(未到庭)被告河南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贺延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贺延平。(未到庭)原告拜美霞与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河南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贺延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宏达公司、贺延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拜美霞诉称,自2013年7月30日,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三被告已将本金还清,未将约定的利息782800元付清。2013年8月8日,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由宏达公司、贺延平、刘昆玉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5‰,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支付利息35万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35万元,2013年11月8日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偿清。期间被告还清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其余两个月的利息以无钱为由推诿,借款期满后,被告将本金还清,对利息及承兑的贴息共计14277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清。现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9105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对剩余部分利息保留诉权。五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拜美霞、被告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宏超公司、宏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3013年8月8日借据、收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为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保证人为宏达公司、贺延平、刘昆玉,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及按月息3.5分计息的事实;3、王红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8月份,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共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本金已还清,利息未能全部结清及按3.5分计息的事实。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拜美霞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拜美霞与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宏达公司、贺延平、刘昆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由被告宏达公司、贺延平、刘昆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王红超、吕晓俊、宏超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4年4月5日,被告王红超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吕晓俊于2013年8月份两次共借焦作沁阳拜美霞现金壹千陆百万元整,至2014年4月5号下午为止已还壹千肆百肆拾万元整,余壹百陆拾万元整未付,其中承兑票贴息未付(票金额叁百贰拾伍万),借款利息于2013年9月10号至今未付,特写此条,以此为凭。保证:2014年4月28号前壹百陆拾万元按时还2014年4月5号,王红超,证明人:刘昆玉。”后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将借款本金还清,对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未能偿清。现原告拜美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昆玉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宏超公司、宏达公司歇业,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公告刊登在2015年1月31日人民法院报第G63版。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拜美霞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壹仟万元借给了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返还借款,现虽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已将借款本金还清,但未将利息支付完毕,现仍有2210551.66元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利息10000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贺延平作为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三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拜美霞要求被告宏达公司、贺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宏达公司、贺延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吕晓俊、河南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贺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拜美霞借款的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364元,由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吕晓俊、河南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贺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扩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