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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平凡起诉郑鹭青民事枉法裁判罪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号自诉人吴平凡,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屏南县。代为告诉人吴治镇,男,汉族,1937年8月11日出生,住屏南县,系自诉人吴平凡父亲。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吴平凡的刑事控告状,请求法院判处被控告人郑鹭青承担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控告人郑鹭青赔偿其因枉法裁判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吴平凡起诉要求法院判处郑鹭青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同时,本案亦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等应由中级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吴平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