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孔德忠与徐安令、徐梅竹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忠,徐安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德忠,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安令,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梅竹,女,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系徐安令之姐姐。上诉人徐安令和徐梅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承益和孙凤超,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孔德忠与上诉人徐安令、徐梅竹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徐安令驾驶的云D42X**号车与孔德忠驾驶的云D69X**号车在宣文线K57+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安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德忠与徐安令、徐梅竹因口角发生吵打,在吵打中,孔德忠被徐安令、徐梅竹致伤,徐梅竹亦被孔德忠致伤。孔德忠被致伤后,即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l、闭合性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698.22元。徐梅竹被致伤后,即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l、闭合性头外伤;2、腹部外伤。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259.16元、门诊费人民币530.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孔德忠与徐安令、徐梅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冷静处理,而是相互吵打,致孔德忠、徐梅竹在吵打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孔德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69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4198.22元。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徐梅竹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259.16元;2、门诊费人民币53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100元/天×8天),合计4589.81元。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护理证明所载明的时间与其住院日期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视其为没有护理证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徐安令、徐梅竹共同侵权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孔德忠的损失,以徐安令、徐梅竹承担80%,孔德忠自行承担20%为宜;徐梅竹的损失,以孔德忠承担20%,徐梅竹自行承担80%为宜。徐安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吵打中受伤,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安令、徐梅竹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孔德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98.22元的80%即3358.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孔德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梅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89.81元的20%即917.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安令的反诉请求及徐梅竹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孔德忠、徐安令和徐梅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孔德忠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增加判决由徐安令、徐梅竹共同赔偿其误工费4660.0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160.5元。其主要理由是:在一审庭审中,孔德忠提供了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其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孔德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其误工费数额,并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由于孔德忠在一审中未要求徐安令、徐梅竹赔偿停运损失费,而是基于被徐安令和徐梅竹打伤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无法务工的事实,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的损失,这应该与一审审理的健康权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作出“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作出判决。孔德忠从事城乡旅客运输经营多年,又是驾驶员,应认定为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同时根据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孔德忠每天的纯收入损失为310.67元,故孔德忠的误工费应该按此标准计算。上诉人徐安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孔德忠与被告徐安令、徐梅竹因口角发生吵打,在吵打中,原告孔德忠被徐安令、徐梅竹致伤……”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真实的事实是,徐梅竹雇佣徐安令作为她的司机为其驾驶车辆。徐安令与徐梅竹系雇佣关系。徐梅竹是雇主,徐安令是雇员。同时,孔德忠的伤不是徐安令所为,徐安令自始至终没有打着孔德忠,徐安令不应对孔德忠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因遗漏了徐安令系雇员的法律事实,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划分责任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一审过程中,孔德忠没有提交能够直接证实徐安令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负主要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由孔德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徐梅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孔德忠与被告徐安令、徐梅竹因口角发生吵打,在吵打中,原告孔德忠被徐安令、徐梅竹致伤……”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真实的事实是,徐梅竹自始至终没有打过孔德忠,孔德忠的伤不是由徐梅竹造成的。相反是孔德忠先动手殴打徐梅竹,致使徐梅竹受伤。孔德忠没有向法院提供能够直接证实徐梅竹存在侵权行为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依法应由孔德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孔德忠应当对徐梅竹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划分责任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该护理证明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徐梅竹住院时间在护理证明所记载的日期范围之内,两个时间并不矛盾。因此,该护理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徐梅竹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徐安令、徐梅竹是否致伤孔德忠,以及是否应对孔德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2、孔德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鉴定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判决的问题;3、徐梅竹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问题;4、徐梅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诉讼主张及其所作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中徐安令和徐梅竹致伤孔德忠,以及孔德忠致伤徐梅竹的事实。故徐安令和徐梅竹提出其未致伤孔德忠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徐安令提出的其系徐梅竹的雇员的事实成立,徐安令以其系徐梅竹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孔德忠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误工费4660.05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基于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故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审理和判决。孔德忠从事运输行业,孔德忠以鉴定意见中“停运损失计每天310.67元”为依据计算其误工费,因“停运损失计每天310.67元”中的“停运”包含车辆停运和人员停止劳动两项,即在除去油耗、车辆的维修和保养外,每天运输能获得的收入310.67元,尚包含有劳动力成本和运输车辆成本,故以此为标准计算孔德忠的误工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孔德忠自行承担。孔德忠的误工费依法应为2649元(63584÷12月÷30天×15天)。徐梅竹从事的亦为运输行业,其以曲靖交通集团宣威客运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计算其误工费,亦不具有合理性,徐梅竹的误工费依法应为1412元(63584÷12月÷30天×8天)。徐梅竹提交的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证明》注明了“患者(徐梅竹)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内容,结合徐梅竹受伤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事实,其主张的护理费610元,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孔德忠和徐梅竹因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认定徐安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发生吵打起因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在交通事故中,徐安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安令和徐梅竹不能冷静处理,不是对因自已过错引发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引起的不便表示歉意,反而不注意文明用语,进一步激化矛盾,故其对纠纷的引起应负主要责任。孔德忠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亦不冷静对待,实施了致伤徐梅竹的行为,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孔德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847.22(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6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2649元),徐安令和徐梅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孔德忠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依法应由徐安令和徐梅竹赔偿孔德忠4108元(6847.22元×60%);对徐梅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611.81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259.16元+门诊费人民币5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1412元+610元),孔德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梅竹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依法应由孔德忠赔偿徐梅竹2645元(6611.81元×4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徐安令、徐梅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孔德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108元;三、由上诉人孔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梅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45元;四、驳回上诉孔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徐梅竹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上诉徐安令的反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