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孝树与丁元超,罗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孝树,丁元超,罗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谢孝树,女,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述距、石宪,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元超,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罗琼,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荣,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孝树诉被告丁元超、罗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孝树的委托代理人杨述距、石宪,被告丁元超及被告丁元超、罗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孝树诉称,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丁元超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GB2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丰都许明沿许裴路往垫江县裴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裴兴镇桂花村1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谢孝树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在垫江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车牌为渝GB24**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罗琼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赔偿事项,但是被告拒不接受调解,声称让原告自行诉讼解决。被迫无奈之下,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元超、罗琼辩称,对交通���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及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我方已申请对责任认定进行复核,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撞到原告谢孝树,可能是开喇叭时把对方吓到了,我方垫付了2200元的医疗费,但依据都交给原告方了,渝GB24**摩托车系被告丁元超从被告罗琼处买来,被告并未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4个月无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入住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0天,用去医疗费31309.1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4月;2、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一年……渝GB24**号摩托车已由被告罗琼出卖给了被告丁元超,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丁元超主张垫付了2200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丁元超在交通事故发���后,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5年3月25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元超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琼已将渝GB24**号摩托车出售给了被告丁元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31309.10元;2、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原告方主张出院护理4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损失为32759.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抗骨质疏松药物费用,因原告未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骨质疏松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元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孝树32759.10元。二、驳回原告谢孝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被告丁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鲜连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