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市立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田淑珍与被申请人史万青、王晓雁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淑珍,史万青,王晓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立保字第43号申请人:田淑珍,女,汉族,1963年9月出生,住巴里坤县湖滨小区。被申请人:史万青,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住哈密市天山南路。被申请人:王晓雁,女,汉族,1961年12月出生,住哈密市天山南路。申请人田淑珍与被申请人史万青、王晓雁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田淑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史万青、王晓雁在银行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田淑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史万青、王晓雁在银行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沙鹏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