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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靳园顺、孙新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靳园顺,孙新玲,刘进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园顺,男,39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玲,女,38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军,男,37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生,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园顺、孙新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上诉人靳园顺、孙新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进军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5分许,被告刘进军驾驶豫E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靳某某驾驶的豫EKP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活水机动车检测站”门前向北掉头时发生相撞,造成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车辆豫E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实际使用人刘彦坤及委托代理人李霞与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协商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刘进军与希旺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刘彦坤向二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金,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二原告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靳某某,男,1999年3月11日生,汉族,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靳某某是原告靳园顺及孙新玲的独生子。本案涉诉车辆豫E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希旺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进军驾驶豫E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靳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靳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受到保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军与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刘进军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刘进军驾驶的豫E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车辆在出厂时经检验合格,且上述车辆均未到年检时间,事故发生后,虽经安阳市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该车灯光不合格,一轴刹车不合格,但上述情形应当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另,上述两个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其免责的条款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进军与被告希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8日,二原告与本案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彦坤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彦坤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以外向被告刘进军及希旺运输公司主张赔偿事宜的权利,二原告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被告刘进军及被告希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丧葬费,原告申请18979元,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年计算6个月计189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2、死亡赔偿金,原告申请447960.6元,靳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证实靳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姨姥爷王某生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当庭提交的靳某某自2012年5月至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该证据加盖有某庄村委会、龙祥派出所的公章,并有社区民警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靳某某仅年满15周岁,未达到法定的可以从事劳动的年龄,故其必然无法在城镇获取劳动收入,故本院认定靳振科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申请100000元,由于靳某某是家庭的独生子女,死亡时已年满十五周岁,二原告为其正常生活及成长付出了十五年的心血,靳某某的离去对这个失独家庭的创伤是难以弥补的,对其父母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依法保护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的请求,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二原告在本次事故的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1693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0693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470元,故本次事故中,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3470元。被告刘进军及希旺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6455元,依照二原告与本案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彦坤达成调解协议中约定,由二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巨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园顺、孙新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3470元;二、驳回原告靳园顺、孙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由原告靳园顺、孙新玲负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划分事故责任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最多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各方过错,支持被上诉人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公平。4、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免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不服金额是200000元。被上诉人靳园顺、孙新玲答辩称:1、安阳市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结合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有靳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靳某某是被上诉人的独生子,其死亡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4、上诉人提到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涉案车辆在登记时表明车辆合格,仅半年时间,不能以事后对车辆的检测证明认定不合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进军及希旺运输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刘进军及希旺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由法院核准。3、本次交通事故有一死一伤,其方对伤者垫付2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交强险中应预留伤者的相关份额,请法院予以考虑,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进军驾驶豫E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靳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靳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军与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合法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照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靳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靳园顺、孙新玲提交证据证实靳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姨姥爷王某生家,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靳园顺、孙新玲提交的靳某某自2012年5月至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该证据加盖有某庄村委会、龙祥派出所的公章,并有社区民警的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靳园顺、孙新玲申请100000元,由于靳某某是家庭的独生子,靳某某死亡时,已年满十五周岁,靳某某的离去对其父母的精神创伤较大,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