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献,洪九洲,洪润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董献,女。原告洪九洲,男。原告洪润祥,男。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洪占伟驾驶自己的粤AD1B**号小型轿车与张清善驾驶的豫P884**(豫U52**挂)号货车在临颍县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治疗无效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占伟与张清善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AD1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综上所述被告对洪占伟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婚姻法、继承法规定,洪占伟的遗产及债权应当由三原告继承,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中,我公司原来的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现已更名为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因此,原告仍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为被告起诉不适格。2.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应在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即佛山市南海人民法院起诉,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作为标的车辆的合法继承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马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23万元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再次,即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万元,由于本案死者(我公司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同等的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应赔偿50%的损失给原告。并且,先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部分。4.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55分许,驾驶员洪占伟驾驶粤AD1B**号小型轿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600M处时,因雪天不注意降低车速,与同样因雪天不注意降低车速并变道躲避前方车辆由驾驶员张清善驾驶的豫P884**(豫U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粤AD1B**小型轿车驾驶员洪占伟及该车乘坐人董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占伟、张清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董献无责任。”洪占伟于2013年02月1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并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户籍注销。粤AD1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中文品牌宝马牌,检验有效期止2013-01-31,机动车所有权人洪占伟。受害人洪占伟生前,于2012年9月24日为粤AD1B**号车,在天安财险南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万元;乘客,责任限额1万元×4)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洪占伟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2011-04-01,有效起始日期2011-04-01,有效期限6年。事故车粤AD1B**号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由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确认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265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起诉书中标示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天安财险南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负责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所列文书。还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依法变更为天安财险南海公司。本院认为:受害人洪占伟生前为其所有的粤AD1B**号宝马牌轿车在天安财险南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洪占伟按照约定给付了保险费,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限,即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洪占伟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265000元,以及投保人洪占伟已经因此次事故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险南海公司系该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在该车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23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车损的保险责任;并承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10000元的保险责任。天安财险南海公司辩称1的主张,属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即所诉被告不明确,或被告是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时,则其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天安财险南海公司,本质上还是同一主体,只是因为诉讼主体的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天安财险南海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南海公司辩称2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的保险标的物粤AD1B**号宝马牌轿车是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在临颍县行政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的问题,是在超出答辩期间后提出的,故本院对此辩称内容不予支持。被告答辩3中所述内容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第18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26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险及时通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规定在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时,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免除所有的保险责任,而是仅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对于能够确定的部分,仍应承担责任。若虽然义务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情况,但并不影响对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确定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涉案的本次交通事故,即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即受害人洪占伟所负伤情严重;同车乘坐人员董现也因该车祸受伤治疗。在当时情况下未能及时通知,属于非因自身原因而延误。况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针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已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即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进行损失估价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已对委托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作出了《鉴定结论书》。因此,应认定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确定,并能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说明义务,对一般条款承担说明义务;对免除责任条款要承担更高的说明义务,即要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对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能等同于免除条款,而是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仅指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包括一些散落于各个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必须进行提示与说明。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重要条款,是指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增加其义务的条款。如免除或限制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该答复对“明确说明”进行具体化的解释,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保险合同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而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因此,保险合同26条的内容即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应当就该条合同内容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就该条合同内容已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天安财险南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曾就该条合同内容已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合同内容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在答辩3中提出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部分的请求,因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总损失超出了保险金额,就超出部分的损失主张权利的应是赔偿权利人,对方主挂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共计为4000元。除去交强险部分,尚有261000元的损失,远远不足以弥补赔偿权利人关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鉴于该车辆损失中有一部分损失(即112960元),已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了赔偿。故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应当赔偿余额部分148040元(265000元-4000元-112960元)。因此,天安财险南海公司答辩3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项辩称内容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南海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双方可以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况且该保险合同并未对此类费用进行约定。即使进行了约定,也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相违背。因此,天安财险南海公司的此项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投保人洪占伟(受害人)在投保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共计15804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148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并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支付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1580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诉讼费4900元,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负担18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审 判 员  杨少宇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