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郝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兵,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郝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兵、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恋爱二年,未在同一城市生活,双方并不了解。婚后原告来长沙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最近一年多,夫妻两人经常因事争吵,2015年3月4日,原告因无法接受这种争吵生活,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搬到工作单位居住至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返还326850元的房屋贷款及同期银行利息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