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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金花与方雪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金花,方雪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滕金花,金华市婺城区文卫路41号。委托代理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雪萍。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大厦A座三层304、305室。负责人:杨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公司员工。原告滕金花为与被告方雪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方雪萍,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金花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7时30分,被告方雪萍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洞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洞溪工业区道路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滕金花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方雪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31780.85元;2.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雪萍辩称:事故后直接支付原告现金800元,另垫付医疗费265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应当是7530.40元,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护理、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车损没有相关定损依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滕金花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的事实;3.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和费用的事实;4.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损的修理费用;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护理、营养费、误工的时间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花费交通费。被告方雪萍、利宝保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利宝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对证据1、2、3、5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是正规的发票,不应当是收据,没有相应的定损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或车损评估报告,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6,交通费用存在连号。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被告方雪萍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垫付情况。原告滕金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滕金花在金华市中医医院、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共花医药费8241.56元,其中被告方雪萍垫付1065元。后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方雪萍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滕金花发生碰撞,且方雪萍负事故主要责任,滕金花负次要责任,故方雪萍在交强险外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因浙G×××××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方雪萍的赔偿责任应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医院为了治疗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故在合理的医药费范围内,非医保用药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护理费按照132元/天计算。原告伤势较轻,恢复良好,且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62元/天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损失,故误工标准按照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确有车损,故虽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收款收据,但其车损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考虑其门诊次数,酌定为280元。被告方雪萍垫付265元医药费原告未计算在诉请中,为方便诉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795.4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38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滕金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75.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方雪萍赔偿原告滕金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72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三、因被告方雪萍已垫付1065元,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滕金花22782.40元,返还被告方雪萍193元。四、驳回原告滕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雪萍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