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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伴与被告李秀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伴,李秀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陈伴,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被告李秀嫩,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惠英(系李秀嫩外甥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陈伴与被告李秀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伴及被告李秀嫩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伴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因需向其借款17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正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秀嫩辩称,1.事实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3万元左右,并非如其诉状中陈述的177000元,且借款利息亦不符合双方曾作出的从有息到无息的相关约定,原告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之规定,即不断将利息转为本金,再行收取利息。故本案中实际本金为13万元左右,其余均为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总额;2.被告已实际偿还本金5000元,且依照双方原有商定的,被告亦已实际付清部分借款及利息,该事实可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得到印证。据此,恳请贵院依照证据,对本案被告主张的付还本金及相关利息之事实作出认定,同时予以裁决被告免除相关的偿付责任;3.原告出借予被告借款,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利率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降低,即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及相关事由,依法以应予查明后,作出公正合理裁决,即减扣已付之款项,降低并参照同期同类银行借贷之利率,计算本案月息,同时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多少?2.被告是否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A3.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77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正月16日。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属实,没异议;但证据A3借条是被告于2014年底按原告要求书写的,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且应扣除已付借款本金5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超出部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付至2012年12月份,2013年开始没有支付,2014年有付利息4200元,因为以前属高利息,所以现在利息不应再支付了。原告认为,借款本金是177000元而不是130000元,借条是2014年底书写属实,但是对2012年前的借款总额进行结算;被告借款后只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均没有支付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B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的事实;B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的事实;B3.录音证据(包括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一份,其中有二次录音,第一次是2015年4月5日,第二次是同年4月6日,两次均是原告陈伴与被告李秀嫩、被告亲戚陈惠萍、陈惠英的对话,录音当中陈伴有承认借款本金是130000元(在录音记录的第四页倒数第三行原告有承认最少也有十二、三万),证明本案诉争标的本金额为130000元,而非177000元,其余则为被告应陆续支付之利息总额,在录音记录划线部分均可以证明借款本金只有1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属实,没异议;证据B3不属实,录音是晚上九点多,其已经在睡觉,被告将其叫醒后,其头脑不清醒,录音当中其讲的有部分删除,还有增加她们自己的录音,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本金是13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A1、A2及B1、B2,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A3被告承认签名及加盖手印,但认为书写时间为2014年,原告对此予以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其余内容,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鉴于双方均承认于2014年间已就本案借款事宜进行结算而补写借条,故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应视为被告已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即证据A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针对被告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及月利率的异议,所提供的反驳证据B3(录音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应否按约付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利息付至2012年12月份,2013年开始没有支付,2014年有付利息4200元,因为以前属高利息,所以现在利息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支付利息情况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明确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秀嫩于2014年底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秀嫩共向原告陈伴借款本金17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元月16日。自2012年4月16日被告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72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能付息或再还本,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仅为130000元及不必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伴借款本金17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