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程,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农进冲,干部。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合勇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间在广西南宁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靖西县安德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语言,而且性格严重不合,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8年5月间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杳无音讯,如今双方分居已达17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农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户籍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唐某的身份情况;5、靖西县安德镇其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2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1998年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7年的事实;6、两证人的各自证实材料原件与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1998年间离开原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7年时间,以及两证人各自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农某甲申请证人黄某、农某乙为其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1998年5月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唐某于1997年12月间在广西南宁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靖西县安德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8年5月间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间相互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经过短暂的交往,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6个月时间,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如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七年时间,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这一事实有靖西县安德镇其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黄某、农某乙出庭的证言所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某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吴合勇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