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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56-2号原告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常南社区。法定代表人陆志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贵宾路西西奚墅村。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道军。第三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恒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金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科教设备公司)诉被告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基重工机械公司)、第三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铸件制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6月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华亿科教设备公司诉称,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由第三人为被告定作各类金属铸件,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累计结欠第三人定作价款562318.84元。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结欠原告货款202万元。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0日将其对被告的加工价款562318.8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相应金额货款,并于同年4月14日与原告共同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于15日收到。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56231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三方并未就债权纠纷约定明确管辖法院,而本案中被转让债权产生的依据,即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外协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后虽经债权转让,但我公司作为债务人可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应受原约定的约束。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25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锦江铸件制造公司下属常阴沙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外协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偏心轮、旋转辊等铸件,其中在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合同如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外协合同》均由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和锦江铸件制造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加盖了合同章。原告华亿科教设备公司和第三人锦江铸件制造公司在听证质证中对上述两份《外协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和第三人下属常阴沙分公司在两份《外协合同》中均约定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合意,其约定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显然,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系《外协合同》相对的甲方,其住所地在江阴市。现第三人下属常阴沙分公司虽将上述《外协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亿科教设备公司,但上述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告华亿科教设备公司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乐基重工机械公司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