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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祖芳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健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祖芳,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吴健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邱祖芳,女,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健强,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南京电信公司溧水分公司员工。原告邱祖芳与被告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润科公司)、第三人吴健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箕龙、许威、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第三人吴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祖芳诉称:原告与吴义金原是夫妻,生有两个子女,第三人吴健强是双方的儿子。原告与吴义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义金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福田村上吴村44号建造了房屋。2011年,原告与吴义金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溧水区政府对上述房屋拆迁时,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就与被告润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不予追认,故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被告润科公司辩称:第三人吴健强是原告的儿子,第三人代理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认为利益受损,应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第三人吴健强述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第三人多次去村委会及开发区政府找分管拆迁的工作人员,断断续续有两个多月的时间,了解到了拆迁补偿方案,虽然感觉有一些不合理,但还是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前未告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后,第三人已告知原告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且分配给原告部分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祖芳与案外人吴义金原是夫妻,二人生有两个子女,第三人吴健强是二人的儿子。2008年10月,吴义金在溧水开发区福田村上吴村44号建造一幢房屋,房屋使用权面积170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邱祖芳诉来本院,要求与吴义金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离婚;上吴村44号两上三下楼房一幢及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归邱祖芳所有;吴义金对楼房与厨房之间的住房一间享有终身居住权。该案审理过程中,邱祖芳自认:溧水县永阳镇中心花园8幢604室是吴健强的房屋,她居住在该房内。2013年11月21日,吴健强以自己的名义与润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5号的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开发区建设需要,需征收房屋;主房面积277.81平方米;预购房210平方米;补偿款扣减预购房款42万元,剩余补偿款461536元;提前搬家,另外奖励83343元等。同日,吴健强还以邱祖芳的名义与润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6号的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开发区建设需要,需征收邱祖芳房屋;主房面积16.64平方米、附房及披房面积65.92平方米;预购房60平方米,预购房款12万元;补偿款减去预扣购房款,还应支付16062元;提前搬家,另外奖励3万元等。本案审理中,原告邱祖芳自认:与吴义金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在国外定居;与吴义金离婚后,就与第三人住在一起,帮其照料小孩;帮第三人照料完小孩后,就去女儿处帮其照料小孩,直到2013年8月回国;回国后,居住在女儿购买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的房子内,该期间内第三人到原告住处较少,一般情况下,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所在村进入拆迁阶段后,同村较多村民居住在溧水县城,很多村民告诉她有关拆迁情况;拆迁工作持续了很长时间;拆迁补偿款领回来两三个月后,第三人告诉她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双方商定三套安置房由原告分两套,第三人分一套,还将补偿款39.1万元分配给她。以上事实,由集体土地用地许可证、(2011)溧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持续时间较长,原告知道其房屋面临拆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原告不关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可能性不大;协议签订时,原告年龄已较大,文化水平不高,身边近亲属较少,原告即使不与第三人共同居住,但与第三人毕竟居住在同一较小区域内,双方之间一直保持联系,故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曾得到原告同意的可能性较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原告,双方对安置房及补偿款商定了内部分配方案,原告还收受了补偿款。从以上情形分析,应认定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曾得到原告同意。另外,即使第三人当时未得到原告授权,也应认定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上述协议是有效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祖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64元,由原告邱祖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4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