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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与罗福林、张彪、罗永会、张科、王世伟、杨杰、苟时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伟,杨杰,苟时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罗福林,张彪,罗永会,张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庆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王世伟(被执行人)。异议人杨杰(被执行人)。异议人苟时虎(被执行人)。三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57号。负责人杜锟,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福林。被执行人张彪。被执行人罗永会。被执行人张科。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顺庆支行)申请执行罗福林、张彪、罗永会、张科、王世伟、杨杰、苟时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王世伟、杨杰、苟时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世伟、杨杰、苟时虎称,三异议人虽与邮储银行顺庆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协议,但从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公证,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请求停止对(2014)南市执字第04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三异议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听证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执行人罗福林、张彪、罗永会、张科与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顺庆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顺庆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储银行顺庆支行与张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邮储银行顺庆支行发放贷款20万元给张科。七被执行人当日还与邮储银行顺庆支行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邮储银行顺庆支行)与乙方(张彪、罗永会)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借款60万元,丙方(苟时虎、张科、杨杰、王世伟、罗福林)已知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丙方自愿与乙方成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偿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具有明确的了解,三方同意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本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3、乙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本协议义务时,甲方可以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充市公证处为前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协议》办理了公证。因张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邮储银行顺庆支行申请,南充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南市执字第044号执行证书。另查明,1、邮储银行顺庆支行申请执行罗福林、张彪、罗永会、张科、王世伟、杨杰、苟时虎公正债权文书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邮储银行顺庆支行提供的《国内公证申请表》及《南充市果城公证处询问谈话笔录》均有七被执行人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三异议人虽以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公证为由主张公证程序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邮储银行顺庆支行与七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系公证债权文书的组成部分,且《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邮储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三异议人以公证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主张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世伟、杨杰、苟时虎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肖慧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