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希江与王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江,王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丁希江(丁西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思益(特别授权),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益荣,女,汉族。原告丁希江(丁西江)与被告王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江(丁西江)的委托代理人廖思益、被告王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希江(丁西江)诉称:被告原丈夫杨明(已死亡)于2014年5月26日借原告63800元;被告王益荣时为杨明的妻子。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丈夫杨明(已死亡)借原告款6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益荣辩称:我与杨明于2009年1月7日结婚,婚后由于杨明经常参与赌博,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夫妻关系恶化;杨明所做的任何事情,也没有告诉我,我也不知道杨明的所作所为。杨明借原告的63800元,没有用在家中;我们于2014年7月离婚。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在2009年购买的;除此之外,再没有贵重的物品;2015年2月24日杨明因病去世。在杨明去世前半年内原告不起诉,杨明刚去世,��告就起诉我;对此,我是原告唯一的救命稻草;杨明借款63800元用在何处,我不知道;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明与被告王益荣于2009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杨明因看病用钱,向原告丁希江(丁西江)借款63800元,并向原告丁希江(丁西江)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0日杨明与被告王益荣在沙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杨明于2015年2月24日因病去世。现原告丁希江(丁西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益荣偿还借款6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益荣与杨明在��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明以其自己名义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明不及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丁希江(丁西江)的合法权益;原告丁希江(丁西江)要求被告王益荣偿还欠款6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荣称杨明的借款没有用到家庭共同开支,其有的赌博行为;但其未提供杨明借款63800元是用于赌博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荣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希江(丁西江)欠款6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3800元,案件受理费13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王益荣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