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扎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扎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彦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扎根,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温芳安,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社区推荐代理人。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扎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群英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群英公司解除王扎根劳动合同合法。2、判令群英公司不支付王扎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3、判令群英公司不支付王扎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4、驳回王扎根的请求。5、本案诉讼费等由王扎根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群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王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扎根原系群英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9月24日凌晨6时左右,王扎根在工作中从楼梯上摔下,住院治疗46天。2010年10月2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焦)工伤认字(201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扎根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1)432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王扎根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王扎根工伤医疗结束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而群英公司未为王扎根调整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安排适当的工作,致使王扎根在家休息。2012年3月1日,王扎根进行了工伤的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住院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患肢保护3个月。2013年12月23日,群英公司向王扎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群英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王扎根的劳动合同。王扎根不服诉至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违法(因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有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群英公司不服,诉至法院院。王扎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群英公司未提供。王扎根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中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群英公司虽然否认该合同但始终未提交劳动合同,也不能说清楚王扎根到群英公司工作的时间。王扎根称其到群英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2月。王扎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王扎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工伤,而群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扎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群英公司解除与王扎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群英公司解除与王扎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王扎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扎根要求群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6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确认群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扎根的劳动合同违法(因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群英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群英公司不支付王扎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66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扎根承担。理由为:1、王扎根于2010年11月9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王扎根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群英公司与王扎根解除劳动合同,原判确认群英公司与王扎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错误的。由于王扎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群英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群英公司不应支付王扎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扎根在自己书写的材料中已经认可其受伤是自身造成的,且自愿放弃任何要求和相关待遇。王扎根辩称,原判正确,群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群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扎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群英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扎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群英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扎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理由为王扎根一直不来公司上班,2013年3月份公司开始通知王扎根来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没有通知到,2013年5月王扎根自己到公司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王扎根的工伤属于意外事故,王扎根一直要求公司办理工伤手续,公司考虑其实际困难,就给王扎根办理了工伤,但前提是王扎根必须放弃向公司要求工伤待遇和其他经济要求。王扎根认为群英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理由为王扎根出院后经常到公司要求上班,由于王扎根受伤后无法继续在原来工作岗位工作,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但公司不给调整;王扎根在住院期间,公司让王扎根签字,内容不清楚,后来在仲裁时才知道签字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扎根在工作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扎根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王扎根在工伤医疗结束后,群英公司未为王扎根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致使王扎根在家休息,因此群英公司以王扎根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扎根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鉴于王扎根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群英公司应当支付王扎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群英公司支付王扎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是正确的。王扎根虽然在他人书写的不向群英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和待遇的字据上签字,但因该字据不是王扎根本人书写,且该字据剥夺了王扎根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认定为无效。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群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王扎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群英公司支付王扎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群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群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