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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阚莲与王威之、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莲,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阚莲,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余涛,系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王威之,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阚莲与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印务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阚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莲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约定2014年3月26日归还。第一被告用其所有的6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三被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5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月,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向原告阚莲借款500万元,原告阚莲委托案外人尹聪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五牛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阚莲与三被告补签了《抵押借贷合同》,约定:1、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向原告阚莲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2、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3、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用其全部财产和收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4、违约责任:应付利息之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五牛印务公司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向原告阚莲支付违约金。本金到期之日未付,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被告五牛印务公司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向原告阚莲支付违约金。原告阚莲在该抵押借贷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确认,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在丙方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并有王威之签字确认。2014年1月20日,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向原告阚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阚莲5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自愿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王威之个人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是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阚莲处的借款,本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已转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郫县支行,户名: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账号:)。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在抵押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王威之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向原告阚莲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阚莲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抵押借贷合同中,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律师费15万元的问题。律师费双方在抵押借贷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根据《省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的合同标的额可按诉讼争议标的额、裁决标的额或执行标的额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服务费由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之规定,原告阚莲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阚莲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阚莲利息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7850元,原告阚莲负担3300元,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共同负担4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游先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