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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军华诉邓言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祁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邓军华,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基,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邓言平,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邓军华与被告邓言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独立审理,代理书记员韩丁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在祁阳县大忠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经蒋云英、邓金丽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被告分三次向我索要彩礼,计人民币52460元,双方交往几次后被告外出打工,不愿与我继续交往,双方中止恋爱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46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邓军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蒋云英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246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邓金丽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2460元的事实。被告邓言平辩称:分三次拿原告一共52460元是事实,但钱已花掉了大部分,只愿意退还二万元。其中第三次见面红包13户,每户400元,另六户各100元,计600元,一共5200元,属于人情费,不应返还。被告邓言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并综合质证观点,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经媒人蒋云英、邓金丽介绍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同月29日被告邓言平到原告家,原告给被告邓言平见面礼6660元,2月5日原告邓军华到被告邓言平家上门,按被告的要求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另外红包58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见面二次,春节后双方均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仅在广东见面一次,后被告就不再见原告,两人失去联系,现被告不愿意再与原告继续交往,原告亦同意中止恋爱关系。双方为退还彩礼的数额发生争执,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原告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5800元属于红包,且彩礼款大部分已花掉,只同意退还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言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邓军华彩礼款人民币52460元。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桂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